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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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尤櫻櫻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
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5年3月1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
之電子遞狀日可憑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9,1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8,551元) 1 利息 6萬8,099元 115年2月10日 115年3月1日 (20/365) 15% 559.72元 小計 559.72元 合計 6萬9,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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