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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停止執行(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EV 2026-06-05 案號:中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慶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86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437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4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25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5年度司執字第644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5年
    度中簡字第18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
    450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3.2
    %違約金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非屬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3年8個月(參照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額遲延利息35488元「計算式:55450×16%×4
    =35488」、違約金7098元「計算式:55450×3.2%×4=70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2586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