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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6-09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林俊杰  
            張勝杰  
被      告  顏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杰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杰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林俊杰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原告張勝杰3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8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