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E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6-08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周愛銀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2萬5,000元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9
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兩造
於民國107年間相識而交往,被告為討原告歡心,於108年間
贈送一枚戒指(下稱系爭戒指)予原告,後兩造因個性迴異
分手,被告心有不甘,欲討回所贈送之系爭戒指,而系爭戒
指當時不在原告身邊,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戒指會還給被告,此部分應係被逼迫所為,且實際上原
告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自得據此抗辯不許
被告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戒指係兩造於108年9月間,在逛百貨公司時
,原告欲買給其女兒結婚之用,因原告信用卡額度不足,乃
請求被告代刷墊付並同意事後返還,此刷卡金額屢經催討遲
仍未返還,況系爭戒指價額昂貴,被告斷無可能贈與原告或
其女兒,系爭戒指為原告女兒持走,被告遂請求返還刷卡金
額,為原告所同意,又被告所刷卡之信用卡有相關優惠及回
饋金利益,在扣除後,被告同意原告以32萬5,000元作為返
還金額,並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3期給付,詎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均未給付,又原告自承有收受取得系
爭本票,其已自認取得本票對價之利益,被告未有逼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核無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且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
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作成之原因,係遭執票人脅迫而簽發
票據者,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作成原因及受執票人脅
迫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
係屬真正,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交往期間,被告為討原告歡心而贈送系爭戒指,因分手被
告索要系爭戒指,而依被告要求及受被告逼迫而簽立以擔保
返還系爭戒指等語,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陳稱上情,並
就本院詢問被告逼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則稱
:無法證明及舉證(見本院卷第38、64頁),此外,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 109年2月3日 100,000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3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3月2日 WG0000000 3 109年2月3日 125,00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