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40元,及其中新臺幣139,680元自民
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4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48,540元(其中本金139,680元、利息6,29
3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367元)未缴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曾
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
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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