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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5-29)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5-29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黃敏書  
被      告  林璿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8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其中新臺幣488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二段
    與大墩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孫國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05元(工資20,034元、烤漆
    19,161元、零件192,01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請
    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疑有虛報,縱認原告
    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仍屬過高,依
    相關實務見解之規範,前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輪胎定位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A1A2交通事件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
    33頁)查核無訛,被告對上情復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
    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205元,此並有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
    頁、第19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行使其保戶即訴外人孫國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開修復費用顯與市場行情不符
    ,疑有虛報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對前開主張之
    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
    1,205元,係包含工資20,034元、烤漆19,161元、零件192,0
    1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
    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2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照資料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2
    月15日,至112年1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1月。準此,經扣
    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74,10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0,034元、烤漆19
    ,161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13,295
    元(計算式:74,100+20,034+19,161=113,295),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有看到原告駕駛之車輛但看到時已無法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於駕駛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導致其於注意到其他來車時已
    無法採取閃避此等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訴外人孫國雄於警詢
    時亦自承: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輛沿東興路內側車道左轉
    大墩路方向行駛,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引規範,可見孫國雄亦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
    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承擔其保戶
    即訴外人孫國雄之肇事責任故其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承
    擔70%之肇事責任,為有理由。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為33,989元(計算式:113,295元×0.3=33,9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3,989元,
    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88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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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010×0.369=70,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010-70,852=121,158
第2年折舊值    121,158×0.369=44,7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158-44,707=76,451
第3年折舊值    76,451×0.369×(1/12)=2,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51-2,351=7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