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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江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9及其中新臺幣7171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
新臺幣28916元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第三人范祥系列特約商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療程商品,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00元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分24期繳付,被告只
    繳了11期分期款,餘均未繳納,尚欠71713元;另於113年3
    月6日向第三人黃思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甲商品,分期
    總額為44940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分12
    期繳付,被告只繳了4期分期款,餘均未繳納,尚欠28916元
  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以線上購物申請英文教材貸款,同時
    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73,250元整,約定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
    日止,按月分35期繳納,每月11日繳付新臺幣4,950元,被
    告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如原告遲付款項逾一期以上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應即向債權人清償延遲利息
    之全部債務。嗣第三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分期
    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貳、被告到庭稱: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付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自認,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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