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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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陳玨希(已歿)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鍾陳玨希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33,261元及利息,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日即民國112
年6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115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
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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