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6-08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蔣樹枝
被 告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5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2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東區精武39巷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至精武路39巷28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洪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精武路39巷29弄
由南京東路往東南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並第二腳趾近端指
節未移位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則被告因其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假牙費用6萬5,0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000元、其他財物5,000元(手錶3,000元、眼鏡2
,000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合計31萬元等損害,又洪秀
鳳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系爭事故被告
應負7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2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不爭執,惟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中有諸多與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假牙費用與系爭事故無
關,就醫交通費單趟車資165元則沒有意見,惟應以醫療收
據為據;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如有理應折舊;其他財物
部分距系爭事故已逾1年餘而爭執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澄清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系爭機車照片
、杜特車業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23至27、31至33、37至43、47至51、53、59、75頁),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兩造均騎乘機
車而各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事系爭事故,被告
有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未
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事故兩造均有肇事原因,
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秀鳳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原告,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1萬2,000元,
業據提出澄清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大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澄清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及「急診科」之醫師囑
言(見本院卷第27、31、33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9時4
8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到院急診,同日10時28分離院,
患者即原告於115年之2月23日、2月26日、3月12日至本院門
診就醫,及113年12月2日因系爭傷害之前胸壁挫傷前往急診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之支出金額合計940元(
見本院卷第39、43頁),核屬系爭事故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
。至於原告澄清綜和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
為腰病、腰椎椎盤疾病(見本院卷第37頁),此診療內容與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無關;另至中大身心診所(見本院卷第29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見本院卷第37頁)就診,觀其
應診科別為精神科、神經內科,適應症為焦慮症、失眠,
及所醫囑內容,原告既未能舉證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
關,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9個月餘,即115年2月11日
始就診,難認此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雖未提出具體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惟考量原
告所受傷勢及其年紀,顯無法自行駕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單趟資165元既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01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日急診返家1趟、
及前述113年12月2日、115年之2月23日、2月26日、3月12日
至至澄清綜和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4次,來回共8趟,合計請
求交通費為1,485元(計算式:165×9=1,485)部分,核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及交通費用為交通費用2,42
5元(計算式:940+1,485=2,42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假牙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很緊張,假牙咬壞了,一套假牙及
整治修補費用需6萬5,000元,固提出假牙照片、新世代牙醫
診所診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1年10個月餘即115年3月18日就診,經診察客觀結果雖可認
定原告口內無牙,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裝設假牙之需求,然尚
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致假牙受損而有裝設必
要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假牙費用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賠償牙費用,核屬
無據,無法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損壞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車主洪秀鳳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
,業據提出杜特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應可
認定,依上開估價單品名所載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73頁),系爭機車為109年2月出廠,據此計算,系爭
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22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
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00元(計算式:8,000×0.1
=8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其他財物: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其手錶、眼鏡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3,000元、2,000元等語,並提出寶島鐘錶、年青人眼鏡
育才店配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被告均否
認之。查原告係於114年10月17日送修手錶,及於114年10月
22日及115年2月20日配眼鏡,斯時距系爭交通事故案發已經
過1年4個月以上,尚難認定上開物品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
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暨兩造於系爭事故之肇責因素、被告過失情形、原告之傷
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3,225元(即醫療及
交通費用2,2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6萬
元=6萬3,225元)。
㈣次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
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之,
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依此過失比
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4,258元(計算式:
6萬3,225元×70%=4萬4,25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4,258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