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CEV 履行和解內容(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EV 2026-06-08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黃智維  
被      告  曾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仁慈街與善化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前
    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此時,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近端橈股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下巴擦挫傷、前
    胸壁、左前壁、右手腕、雙膝、右小腿、右足多處擦挫傷、
    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受有28萬8,96
    9元(即醫療費用10萬3,199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萬5,770
    元、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嗣兩造於11
    4年8月25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約定分15
    期,被告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全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和解契約為先位請求。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兩造對紀錄、霧峰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
    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
    係以定當事人問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事
    故簽訂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由被告賠償原告15
    萬元,並約定分15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萬元,惟
    被告至原告起訴時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
    ),已屆期之114年9月20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20
    日、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20日部分,共計5萬元,迄今
    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被告未依期還款已達5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
    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2月起至115
    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均
    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
    解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期款項,原告就被告已
    屆期之前5期共5萬元,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預為請求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併
    此敘明。 
五、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
    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
    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研
    討意見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
    訴訟之判決,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
    亦得聲請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本
    判決第1、2項,併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