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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履行和解內容(2026-06-05)

消費/小額 TCEV 2026-06-05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傅文建  

            蔡龍姿  

被      告  許哲維  

            洪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00元,及其中被告許哲維自民
國115年3月9日起、被告洪嘉妤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
    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於114年1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並因此於114
    年5月23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前開契
    約內容,被告應於114年6月23日前履行連帶給付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3,500元,被告屆期卻均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帳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42至46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調查卷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前述
    及前引規範,前開契約之債務定有履行期限,而被告應自期
    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許哲維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被
    告洪嘉妤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