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EV 履行和解內容(2026-05-29)
消費/小額
TCEV
2026-05-29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春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
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3年2月23日無照駕駛原告所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勝利二路口現岱路口處時,撞及訴外
人賴建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致賴建誌受傷
,原告賠付賴建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39元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行使賴建
誌對被告之請求權,嗣經兩造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和解金額
為74,039元,然被告僅償還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70,0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匯款帳戶明細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第27頁),而被告未到庭為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