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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返還墊款(2026-06-09)

消費/小額 TCEV 2026-06-09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吳佳利  
被      告  健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
    職務之一。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健行大樓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上
    方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樓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因防水層失效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之天花板損壞,原
    告自行僱工修復系爭樓頂平臺,並支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2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防水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
    請款單)、頂樓防水修繕監工筆記、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35頁),而觀諸上開監工筆
    記記載之「清理地面」、「打除防水層」、「塗底漆」、「
    塗防水漆」、「保固2年」等項目,不僅與原告提出照片中
    系爭樓頂平臺之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亦無任何顯逾市場合理
    價格之處,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修復項目有何非屬必要費用之
    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職是,被告因而受有系
    爭樓頂平臺修繕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因
    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即修繕費用。又原
    告自承被告已給付9,400元,因此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
    扣除此部分金額,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00元(
    計算式:23,500-9,400=14,100)。
四、被告雖辯稱健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未向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雖未有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即管
    理費,惟因地下停車場而有停車費收入,並作為緊急救助金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系爭社
    區並非無公共基金之設置,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固另
    辯稱本件已依健行(社區)大樓「公共區域」修繕補助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補助40%云云。然而,共用部分需修繕之
    事由倘非可歸責於住戶,其修繕費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以公共基金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公
    共基金或管理費如有不足,應提高收取標準來支應,非得以
    此為由拒絕修繕,或以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
    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否則形同將該等費用交
    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償或以較
    少之負擔即享受樓頂平臺共用部分完好無缺之利益,亦形同
    免除管理委員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所負修繕、管理、
    維護樓頂平臺共用部分之義務,猶顯非公允。是以,系爭辦
    法之規定,並不能免除被告維護修繕樓頂平臺並負擔費用之
    義務,亦不能作為其保有樓頂平臺修繕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自114
    年10月1日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催告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而不得請求自較前之114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
    原告係於114年10月1日將系爭請款單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催告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
    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0
    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
    的,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
    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
    ,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