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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9)

消費/小額 TCEV 2026-06-09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廖子筌  
被      告  張家泓  

            林緯宸  

            李○樺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李○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A03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李○樺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李○樺、張○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
    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免繳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訴外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被告A02、李○樺提領一空
    ,再交由被告A03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61號宣示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03、A02、李○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收水及車手領款等工作,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足認
    A03、A02、李○樺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即11,0
    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
    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
    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李○樺於行為時係滿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惠為
    李○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倘
    對李○樺善盡教養監督之責,衡情當可避免李○樺為上開不法
    行為,其並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
    ○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所主張其餘匯入訴外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則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1,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
    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經查,張○
    惠為李○樺之法定代理人,而張○惠與A03、A02,並無應負全
    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張○惠
    與A03、A02就上開損害賠償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A03、李
    ○樺連帶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2自11
    5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A03自115年4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121頁),李○樺自115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1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李○樺、張○惠連帶給付11,000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
    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