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9)
消費/小額
TCEV
2026-06-09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葉松䨬
訴訟代理人 賴逸祥
複 代理 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930元(原告請求5,580元,經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4,600元。
㈢烤漆:8,200元。
以上合計為13,73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4,4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被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係被告造成云云。經查,訴
外人簡心儀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車停放肇事地點,去對向吃
飯,我看到對方倒車時,對方車右前方碰到我車的左後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
維修範圍為後保險桿,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部分,且依
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
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約50公分高度有擦痕,此有維修
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59至61頁),足
認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實為被告造成,被告該部分所辯,
不足為採,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