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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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
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319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
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1月1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75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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