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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
    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319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
    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1月1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75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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