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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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玨叡之遺產管理人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陳玨叡之遺產管理人返
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296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
4年10月28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322元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
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萬7,985元) 1 利息 17萬8,011元 114年2月12日 114年10月28日 (259/365) 11.47% 1萬4,488.29元 2 違約金 17萬8,011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9月11日 (184/365) 1.147% 1,029.28元 3 違約金 17萬8,011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10月28日 (47/365) 2.294% 525.83元 4 利息 8萬4,287元 114年2月12日 114年10月28日 (259/365) 15.55% 9,300.32元 5 違約金 8萬4,287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9月11日 (184/365) 1.555% 660.72元 6 違約金 8萬4,287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10月28日 (47/365) 3.11% 337.54元 7 利息 17萬5,687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10月28日 (258/365) 16% 1萬9,869.48元 8 違約金 17萬5,687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9月12日 (184/365) 1.6% 1,417.05元 9 違約金 17萬5,687元 114年9月13日 114年10月28日 (46/365) 3.2% 708.52元 小計 4萬8,337.03元 合計 48萬6,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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