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拆除電度表等(2025-12-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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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47號
原 告 徐星
訴訟代理人 徐榮恩
被 告 劉育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度表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分別以民
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限於3日內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電度表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遷
移至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若被告逾期不為,訴請台電公司拆
表廢除供電契約;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電
表之日止。原告上開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雖原告曾具狀陳
報其訴訟利益為6萬元,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
載,其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有二,前者為請求被告遷
移系爭電表,後者為訴請台電公司廢止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
,則此項前者部分之訴標的價額以被告占用原告之不動產價
額即360萬元(見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
陳報之不動產價值)核定之,後者部分因客觀利益難以衡量
,屬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核定之,又此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以價額較高之360萬元核定之;
至聲明第二項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
價額;綜上,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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