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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96號
原      告  余秋櫻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314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二項之訴訟標的雖各異,然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
    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請求之上開債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
    民國114年9月3日止之利息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行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萬4,169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
    1萬3,3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5,134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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