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5-29)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5-29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洪藝菁  
被      告  劉子榮  

訴訟代理人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88元,其中新臺幣502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34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2,501元(見
    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364元,及其中96萬2,50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2,863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22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
    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東山路1段之
    內車道,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佑津駕駛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訴外人張哲瑋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於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中,因突遇同向左前方之被告車
    輛往右側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措手不及,致與上開訴外人駕
    駛之機車相撞,斯時原告車輛亦因此和訴外人林佑津所駕駛
    之上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患
    有思覺失調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275元
  ⒉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⒊交通費用28萬3,42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萬4,646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0,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以上共計91萬6,54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3
    64元,及其中96萬2,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5萬2,86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項
    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仁濟中
    醫診所(下稱仁濟診所)之醫療費用共2萬3,420元沒有意見,
    然原告於屏安醫院、寶建醫院之醫療費用係治療其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部分爭執之。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原告需舉證
    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原告提出之收據僅為單方製作之私文
    書,且看護人員與原告地址相同,應係由原告親人看護而無
    實際支出,故被告爭執之。
 ⒊交通費用:原告係以計程車費率推算交通費用,並未提出實
    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傷勢僅為擦挫傷,且未舉證該傷勢確實
  導致其收入減少,故被告爭執之。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請鈞院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之。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萬3,100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林佑津駕
    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張哲瑋駕駛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中,因突遇同
    向左前方之被告車輛往右側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措手不及,
    致與上開訴外人駕駛之機車相撞,斯時原告車輛亦因此和訴
    外人林佑津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仁濟中醫診所(下稱仁濟診所)診
    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至10、15
    至1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6至42頁)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復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事故地點時,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中之訴外人林佑津駕駛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張哲瑋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相撞,原告因本件車禍
    ,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萬0,275元,係包含澄清醫院、仁濟診
    所之醫療費用共2萬3,420元及屏安醫院、寶建醫院之醫療費
    用共5萬9,595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及仁濟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屏安醫院、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8、72至83頁),經查:
 ⑴澄清醫院、仁濟診所部分:原告係於事發當日即前往此2家醫
    療院所就診,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2萬3,420元,應屬有據。
 ⑵寶建醫院、屏安醫院部分:原告係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12日
    、同年月28日分別前往上開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勢,其中雖有頭皮挫傷及腦震
    盪等頭部傷勢,然精神疾病的成因非單一原因,可包含生物
    性因素、心理因素、社會因素、個人原本的疾病風險因素等
    ,都可能影響疾病的生成,實難逕認原告上開身心疾病確與
    本件事故相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為原告身心疾病
    之單一直接因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5萬9
    ,595元,尚乏其據,應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萬3,4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45日需專人照護,以一日2,4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8,000元(計算式:
    2400×45=108000),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
    、看護人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86頁),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澄清醫院、仁濟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皆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即4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原告確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
    需要,然原告所需之看護為半日照護,有澄清醫院114年11
    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併考量原告請求每
    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400元計算,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
    並無高估之情形,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為計,原告得
    請求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1/2)
    =3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係由親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云云,然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
    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認原告係由其親人看護,其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附此敘明。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往返澄清醫院2次、仁
    濟診所51次、屏安醫院4次、寶建醫院13次,並據以請求以
    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28萬3,4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雖大部分為身
    體挫傷,惟亦有頭部腦震盪之情形,難期待原告於事發後近
    期內得以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基於安全考量,應認原告事發
    後半年內均有搭車往返澄清醫院、仁濟診所就醫之必要,至
    原告往返寶建醫院、屏安醫院身心科就診,則難認與本件事
    故相關,已如前述。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原告
    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可知原告於事發後半年內往返澄清醫
    院就醫2次、仁濟診所就醫20次,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
    之單據,然確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併考量原告住所
    至就醫地點之距離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
    害,應為2萬8,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萬8,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45日不能工作,而原告
  111年至112年之平均月薪為4萬9,764元,故請求45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7萬4,646元(計算式:4萬9,764元×1.5月=7萬4,6
    46元),固據提出澄清醫院及仁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1
    11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稅單、大誠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
    6頁、第91至196頁)為證。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見解,被害人受傷後,縱經診治醫師建議宜休養一定期
    間,然囿於經濟所需、工作性質要求等情形,仍帶傷上陣,
    持續工作之情況,本非少見,此時,被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
    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事由,
    然倘被害人仍因此有正常工作並領取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存在。是以,被害人倘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先證明其確有因傷休養及實際請假等
    情形,且須證明其係因傷休養導致原可領取之收入遭扣除,
    乃至未能領取等情形,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
    期間,即謂被害人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否則即與損害賠
    償乃填補實際所受損失之基本法理有違。查原告與大誠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為承攬契約,並無經常性給付薪資及
    出缺席紀錄,而其於事故後仍有持續工作並領取業績收入,
    有上開業績明細表、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
    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96、234頁),難認原告
    於本件事故後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受
    因傷喪失或因此未能領取工作報酬之佐證資料,本院自無從
    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萬4,646元,並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0,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
    費用2萬0,200元,觀諸上開收據所載費用項目,可見均為零
    件費用,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而該車為10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1年5
    月15日,至112年1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
    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020元(計算式:20200×1/10=202
    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⒍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事故後仍帶
    傷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440元(計算式
    :2萬3,420元+3萬6,000元+2萬8,000元+2,020元+2萬元=10
    萬9,44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3,100元,是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6,340元(計算式:10萬9,440元-
    6萬3,100元=4萬6,340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2月
    18日寄存送達,114年2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
    ,34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
    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萬2,08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2,0
    88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2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