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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履行和解書(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93號
原      告  戴呈澈  
訴訟代理人  黃裕凱律師
被      告  陳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分
期方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
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
,如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用i-rent帳號承租車輛,承租期間因過失導致
    所承租之車輛受有若干毀損,除此之外尚有車輛租金及油資
    未予清償,導致原告遭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訴請給付。被告因前開事宜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簽具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以新臺幣(下
    同)36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13
    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25萬元,第二期應於114年3月10日以前
    給付11萬元,如債務人未遵期給付則全部視為到期,且於催
    告後7日如仍不為履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原告業於
    113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該存證信
    函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惟遲至113年12月23日被告仍不為
    履行。
 ㈡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11月9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向被告表
    示其已給付和解金予和雲公司,惟實際上原告並未給付,被
    告係遭原告欺瞞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無
    效。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因被告無資力,償還困難,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每個月給付5
    ,000元至1萬元,且認違約金3萬元過高,希望鈞院裁量酌減
    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證信函回執
    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113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
    書,惟辯稱原告欺騙已給付和解金予和雲公司,被告始簽立
    系爭和解書,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對此原告則以:簽立系
    爭和解書前,原告曾與和雲公司調解,和雲公司提出於兩週
    內給付40萬元之方案,原告係以此方案與被告討論,並以此
    作為基礎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置辯。
 ㈡查:系爭和解書載明:「茲就陳彥辰(即被告,下稱甲方)向
    戴呈澈(即原告,下稱乙方)借用i-rent帳號承租車號000-00
    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甲方因低頭撿拾手機自撞車禍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4日向乙方起訴請求賠償所積欠租
    金、積欠油資、車輛損害、營業損失共計468,646元。甲方
    與乙方針對上開事實,達成下列協議:
  壹、乙方就上開事實並無過失,惟甲、乙雙方本有同儕之情
        ,乙方願意負擔部分賠償責任,僅向甲方請求360,000
        元,其餘乙方就上開事實一切賠償責任以及勞費(例如
        委任律師及開庭往返交通支出等一切費用)全部不向甲
        方求償。
  貳、甲方給付乙方「壹、」約定金額之方式、期限約定如下
        :
     一、給付方式:匯款。
       乙方提供之匯款帳户:國泰世華(代碼:013),戶
             名:戴呈澈,帳號:064506××××××。
     二、甲方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給付乙方首期金額25
             0,000元。其餘110,000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
             前給付。
     三、以上兩期金額如有任何一期未遵期給付,則全部
             視期。
  參、雙方同意除「壹、」約定金額以外,各自抛棄所有一切
        請求。
  肆、因本和解書所生爭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伍、任一方均同意如有一方違反本和解書約定,經他方定期
        催告7日仍逾期不履行,應由違約一方給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30,000元。
  陸、本和解書一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㈢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欺騙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被告
    另辯稱伊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
    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原告則以未
    同意撤銷和解置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則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或對伊不生效力
    ,均屬無據。
 ㈣經查:和雲公司與原告間之給付租金事件,於114年9月19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6號民事簡易判
    決,原告應給付和雲公司468,64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與和雲公司於115年2月6日調解成立
    ,約定原告應給付和雲公司42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見中簡卷第93頁)在卷可稽。原告已於115年2月
    12日給付42萬元予和雲公司,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見中簡卷
    第91頁)附卷可憑。原告於給付42萬元予和雲公司後,請求
    終局應負責任之被告給付賠償金,應屬有據。況被告辯稱系
    爭和解書已經由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4日以存證
    信函撤銷,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和解書是否能撤銷,一定
    要有法定事由例如:被詐欺、脅迫、錯誤等,非當事人得以
    自己意思發一封存證信函即得撤銷,以維法律之安定性,附
    此敘明。  
 ㈤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損害賠償部
    分,洵屬有據。另兩造雖約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3萬元。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36萬元損害賠償,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之被告而
    言(甫22歲,打零工維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電子閘
    門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自屬顯失公平,
    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38
    萬元(36萬元+為2萬元=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目前收入不穩定,經濟能力有限
    ,應已無資力一次清償原告請求全部金額,本院認被告如按
    月於當月25日前分期償還原告1萬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並
    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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