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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子達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駕駛原告所
    有出租與訴外人張博諺之RFB-51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忠明八街往忠太東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行經忠明路403號前(下稱事故
    地點),因打瞌睡致未注意車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
  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8,271元(含零件費用226,4
    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8,57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修理費用為151,894元),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3日
    無法出租,致受有租金損害13,731元(計算式:23日×597元
    =13,731元),合計165,6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維修
    工作單、車損照片、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55-62、66-80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168,271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
    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226,427元
    、工資烤漆費用為38,576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38,576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1,894元(計算式:113318+38
    576=151894)。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送修致原告23日無法營業,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小客
    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平均每輛短租車年租金收入
    21.8萬元,則每日租金收入為597元(計算式:218000÷365≒
    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損失為
    13,731元(計算式:23日×597元=13,731元),而被告則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51,894元、營業損失為13,731元,合計165,625
    元(計算式:151894+13731=1656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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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427×0.438=9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427-99,175=127,252
第2年折舊值    127,252×0.438×(3/12)=13,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252-13,934=11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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