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遷讓房屋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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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陳燈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劉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3年間,就系爭房
屋訂定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1日
前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
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系爭租約期滿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續租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堪認系爭租約於114年8月31日期滿後業已消滅而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4年5月26、27日電話聯絡被告之母陳莉
梅同意續租,原告之仲介胡娜娜於114年6月9日亦告知續約
事宜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案隨身碟
為證(見本院卷第79、117頁)。惟查,上開對話內容中雖
有兩造就系爭租約未來可能續租進行討論,然此僅為契約之
磋商,並未見兩造就續租達成合意,況租金屬租賃契約中必
要之點,原告要求調漲租金乙節,被告既未同意而未能另行
簽訂新租約,且經原告多次聯繫,嗣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不能認為原告未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
至於被告雖曾不定期匯付若干款項,但此部分之給付,僅能
認為屬於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尚難以認定確為給
付租金。準此,無法認定兩造間原有租約已默示更新,而有
不定期限之租約關係存在。又,兩造間既無不定期限之租約
關係,即無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問題,被告援引該條
規定抗辯原告無權收回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114年7月份之租金18,000元、1
14年8月份之租金2,000元,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97至109頁
),則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租金20,000元(計
算式:18,000+2,000=2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20,000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老舊,有諸多設備不堪使用,經其向原
告請求修繕,原告遲未處理,被告有告知原告以租金扣除修
繕費用,原告亦同意云云。惟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
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
,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
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
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次按民法第429條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
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因之,須租賃物在使用上
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出租人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
務,惟此,須租賃物在使用上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始負擔
其必要費用,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有何使用上須修繕之處
及修繕必要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自114年8月起,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暴增,被告
請求原告檢查並修復系爭房屋遭拒等情,雖據提出水費及電
費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惟經本院核對系爭
房屋自113年9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電費總
金額分別為3,811元、1,651元、1,627元、1,924元、3,870
元、4,466元、4,167元、1,514元,除每年6月1日起至9月30
日止之適用夏月電價之用電高峰期金額較高外,其餘時段金
額尚屬正常,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5年3
月3日台中字第1151178274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再依系爭房屋自113年12
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水費通知單,應繳總金額分別為1,617
元、1,600元、2,135元、2,187元、2,344元、2,072元、2,0
98元、1,562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足見系爭房屋每期之水
費金額差異並非懸殊,並無特別異常情形,何況,影響家戶
水費、電費金額高低之原因甚多,諸如使用者習慣、氣溫高
低、天氣陰晴等,尚難僅憑水費及電費金額差異即可推定係
房屋老舊因素所致。再者,被告復未提出自行修繕系爭房屋
之收據或費用證明,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因設
備老舊、破損而致水費、電費暴增,原告有同意被告以租金
扣除修繕費用等情,其所為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⒋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原告,爰審酌系
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8,000元,原告以此作為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再查,被告分別於
114年10月13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5日各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共計48,000元,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14
年9月1日為18,000元、114年10月1日為2,000元、114年11月
1日為2,000元、114年12月1日為2,000元,共計24,000元,
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已給付114年10月1日之16,0
00元、114年11月1日之16,000元、114年12月1日之16,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計算式:20,000+
24,000=44,000),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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