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9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296元自民
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9日、112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加計違約金,每
期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若有連續遲延繳款情
事,第2期應計付400元之違約金,第3期應計付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之收取則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14年5月21日止
,尚積欠104,190元(其中本金101,296元、利息2,394元、
違約金500元)未按期缴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信用卡消
費款均不爭執,惟已向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5-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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