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倍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972元,及其中新臺幣314,861自民國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然截至113年11
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1,972元(係包含
本金314,861元、循環利息6,61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500元),及其中314,861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被詐騙辦理貸款,導致財產被扣押,故無
能力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受他人詐騙、沒有能力還
款等情,核屬被告個人事由,非可因此減免原告之請求,故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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