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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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洪于婷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意經提解到院應訊(見本院卷第3
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和雲帳號),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得
以使用其和雲帳號租用車輛,躲避查緝。嗣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4月27日,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琪」
、「欣誠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欣誠投資交易平台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6月26
日13時54分許在其住處付款,由系爭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張俊
翔以假冒「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先出具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給原告後,再收取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遂再將該筆款項轉交給以系爭和雲帳號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金錢流向,使人誤認真正收受款項之人為何,而製造金流
斷點。則被告之行為助益詐欺集團詐欺款項收受及金流隱匿
等行為之遂行,並使原告因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金簡字第681號刑事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提供系爭和雲帳號之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
號租用汽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便於收受款項並易於隱匿金
流流向,幫助詐欺集團行為之遂行,並使原告受有126萬元
之財產上損失,則被告行為係原告損害發生之幫助原因,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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