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田子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ㄧ○二五
一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025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撤回上開聲明,依上揭規定,經核與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併購美商花旗銀行,本件被告適格。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7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1
531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02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104年、
109年、110年、111年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程序,均查無財
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後被告復於114年6月間又對原告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
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以中院漢民執114司執愛字第1
02517號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佳能工
程有限公司每月應領取之薪資債權,對原告生活造成莫大影
響。
㈡原告曾經遺失身分證等證件,卻未在任何一家銀行申辦信用
卡,當然不會持信用卡消費,而被告卻以原告申辦信用卡後
持卡消費未清償被告代墊之信用卡款項為由,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均查無財產結案,原告亦無知悉
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由來(未收到開庭通知)及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
㈢被告所提原告申辦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除簽名非
原告親簽外,其餘申請書內容資料例如:工作地點在安麗美
容工作室、學歷非大專畢業、現居地址等欄目所寫內容均為
錯誤,其從未從事美容工作,學歷僅為小學畢業,顯然遭人
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就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5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對
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31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0
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原告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且原告為何當時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其未辦過任何信用卡
,惟其於97年7月間至98年8月間陸續按月還款3,000元(除於
97年7月還款8,000元),足證原告有申辦信用卡且於上開期
間持續還款,並提出還款明細表為證。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聲請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有6次之多,且執行期間自104年至110年,
原告為何在上述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遲至本件才確認債權不存在?且原告無法確實提出其未申
辦信用卡之事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契約,主張對原告債權存在,而原告
否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乙節,已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
,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
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
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
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
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
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
、4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曾經申辦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據以
消費?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之理由,認為原告並未申辦美商
花旗銀行信用卡,理由臚列如后: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歷年來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93年間申
辦系爭信用卡,惟原告填寫信用卡當時工作相關資料(美容
工作室)及填寫前工作資料(福克斯美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經調取原告投保資料內均無投保紀錄,而原告93年間投保
係在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國小,亦非掛靠職業工會投保(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足證申辦信用卡上原告工作資料
係偽造,與原告陳述相符。
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原告在桃園市成功路郵局之開戶資料,並
以肉眼比對原告在開戶時及申辦信用卡時簽名,依據個人簽
名之慣行是無法改變,本院將簽名筆跡相互比對勾稽結果,
發現被告前申請開立帳戶簽名,無論是筆順、運筆走向等特
徵均與信用卡申請書迥異,其中尤以「子」字之上半部寫法
,及「美」字之「大」下半部寫法、阿拉伯數字「4」、「5
」等歧異最為明顯(見本院卷第75頁、97頁),在客觀上應可
一望而知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甚明,自難認被告所主張之
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契約為原告所簽立。則被告所主張之電信
費用債權即不存在。
⒊最重要者在於信用卡申請書內原告書寫之出生年月日,原告
本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信用卡申請書內原告出生年卻誤
植為「69年」(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個人出
生年月日是絕不會忘記或誤寫,且原告出生月日中亦無「9
」數字,不可能寫錯,故本院認該申請書非原告所填寫,其
理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
5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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