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5-29)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5-29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曾佳群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江文達
臺中市華盛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一欣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855元,及被告臺中市華
盛頓高級中學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被告江文達自民國11
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550元,其中新臺幣8,574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6,85
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3,638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855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
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達於113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駕駛被
告臺中市華盛頓高級中學(下稱被告華盛頓中學)校車即車牌
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
樹孝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1141號旁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前方訴外人詹京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原告隨之停等,為被告江文達駕駛之
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1顆門牙撞飛脫落、2顆門
牙嚴重動搖拔除、2顆門牙牙冠撞裂、1顆門牙輕微傷害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江文達係受僱於被告華盛頓中學
,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華盛頓中學
所有之遊覽車大客車,被告華盛頓中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文達、被告華盛
頓中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
⒉交通費用1,025元
⒊證明書費1,300元
⒋臨時假牙相關費用8萬1,300元
⒌預估未來植牙費用26萬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94萬6,85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
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華盛頓中學:對於被告江文達應負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
責任及其為被告江文達之僱傭人均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項
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漢銘基督教醫院掛號費100元,王金星牙醫診所
診療費1,050元,均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證明書費、臨時假牙相關費用:均不爭執。
⒊預估未來植牙費用:原告已透過固定式假牙妥善填補其損害
,且鑑定報告亦明指植牙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方式,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江文達:同被告華盛頓中學所述。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同
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
訴外人詹京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
等,原告隨之停等,為被告江文達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
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
收據、傷勢照片、王金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處方
籤、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6、74至9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車速曲線圖、
王金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55頁)查核無
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0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江文達
所駕駛之遊覽車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均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導致精神
上痛苦,則被告江文達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江文達受雇於被
告華盛頓中學,且被告江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
覽車大客車為被告華盛頓中學所有,參以該大客車之車身有
「華盛頓中學」之字樣及校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4頁),且上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華盛頓中學自應就受僱人被告江文達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與被告江文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230元,係包含漢銘基督教醫院180元
、王金星牙醫診所診療費1,050元,業據其提出漢銘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傷勢照片、王金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處方籤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0、88至9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證明書費、臨時假牙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025元、證明書費1,300元、臨時假牙
相關費用8萬1,300元(含臨時假牙6顆9,000元、無痛麻痛300
元、全瓷假牙6顆7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王金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9
2、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有據。
⒊預估未來植牙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未來
有植牙之必要,並請求植牙費用26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王金星牙醫診所收據、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1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依原告系爭傷勢
如需回復如原生牙之功能,是否應以植牙重建為治療方式」
,據覆略以:「曾佳群女士於115年2月25日至台中榮總牙科
進行鑑定之時,嘴唇外觀正常無腫脹現象,右上犬齒至左上
犬齒已裝置六顆全瓷冠的假牙,缺牙的部分分別為右上側門
牙,及上顎雙側正中門牙三顆牙,亦已由全瓷冠牙橋的連接
橋體整復完成,目前外觀及功能屬於正常範圍內,如要回復
如原生牙之功能,目前若上顎雙側犬齒及左上側門牙這三顆
檯齒是健全的,口腔衛生也能適度的維持,固定式的贋復假
牙,也是可行的治療方式選項。若此三顆缺牙欲以植牙贗復
,需要再評估骨缺損量及軟組織是否足夠,方能進行,也並
非是絕對必然之治療方式,端視缺牙區的軟硬組織缺損狀況
才能再進一步考量」,有該院115年3月13日函暨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由上可知,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上側門牙、上顎雙側正中門牙共3顆缺牙之傷害
,而上開鑑定書雖稱治療方式有固定式的贋復假牙、植牙贗
復等選項,植牙重建並非是絕對必然之治療方式等語,然依
目前醫療技術,固定式贋復假牙常存有兩側支柱牙齒齒質損
耗、假牙邊緣易滲入細菌蛀牙、缺牙處骨頭萎縮等種種缺點
,且現階段固定式的贋復假牙之平均壽命於10至15年之間,
屆時重做不僅耗費心力,可能面對更嚴重缺牙範圍的問題,
更可能因此造成原告其他損害而導致兩造未來仍有爭訟之可
能,顯非長期穩固妥適之治療方法,此亦有義齒學雜誌醫療
文獻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15頁),被告對於前開文
獻復未爭執。而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則原
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
員之建議範圍,且植牙贗復使用年限較長、清潔方便、不傷
鄰近的健康牙齒,亦能防止牙齦萎縮與齒槽骨流失,避免兩
造未來繼續訟爭,應為最貼近其牙齒應有狀態、終局解決紛
爭之治療方案。參以王金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
計畫及醫療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第94頁),與台中
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列表所載之醫療費用相比照(見
本院卷第96至108頁),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
植牙費用之行情,是原告請求未來植牙費用26萬2,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透過固定式假牙
妥善填補其損害,其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固定式的贋復假
牙並非長期妥適之治療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未考量治療之結果和原告之傷勢現狀,自無可
採。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原告所受傷
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萬6,855元(計算式
:1,230元+1,025元+1,300元+8萬1,300元+26萬2,000元+30
萬元=64萬6,855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華盛
頓中學(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114年8月29日送達生效,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0頁)、於114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江
文達(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114年8月31日送達生效,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華盛頓中學自114年8月30日起、被告
江文達自11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6,855
元,及被告華盛頓中學自114年8月30日起、被告江文達自11
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
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萬2,55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萬2,5
5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8,574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