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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利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379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583
    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之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迄
    至114年5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共新臺幣(下
    同)10萬5379元(其中本金為9萬9583元)未清償,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因此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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