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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5-29)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5-29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何佳芳  
被      告  吳正清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01
    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軍功路2段91號前之網
    狀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
    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
  ⒉看護費用15萬元
  ⒊交通費用1萬7,2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6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119萬4,060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原告之5萬8,000
    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3萬6,060元,惟原告僅於此範
    圍內求償111萬2,29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
    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總額應為20萬0,813元,又
    其中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7日、113年9月4日、113年3月15
    日之特殊材料費、自費、證明書費各高達12萬5,600元、6萬
    7,500元、1,290元,此3筆金額被告皆爭執之。
 ⒉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因傷需人看護,且主張之時間及金額
    過多,亦不合理。
 ⒊交通費用:原告傷勢為右側肱骨骨折卻主張不良於行,顯有
    瑕疵矛盾,且未提出實際消費單據,所請自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舉證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及因此損失
    薪資之差額,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應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2段91號前之網狀線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
    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
    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療程卡、復健科治療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收據及物理治療卡、傷勢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37至85頁、本
    院卷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萬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慈濟醫院調取本件事故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收據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37至45頁、附民卷證物袋、本院卷
    第209至213頁),經查:
 ⑴單據部分:查原告所提之單據,有「繳費」與「因優免而未
    繳費」之別,而就原告有繳費單據之總額,僅有20萬1,051
    元(詳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證明書費部分:被告抗辯113年3月15日之證明書費1,290元,
    並非合理必要之支出等語,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
    之其他臺中慈濟醫院單據均有證明書費,則上開證明書費應
    有重複申請之疑慮,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等費用卻有支出
    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明書費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惟原告上開證明書費因優免之原因,總額僅繳付1,161元(總
    減免279元),自不能逕予扣除1,290元,是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單據之優免折扣為8折【計算式:1161÷(279+1161)=0.8,
    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扣除之上開113年3月15
    日證明書費亦應以8折為計,即為1,032元【計算式:1,290×
    0.8=1,032】。
 ⑶自費及特殊材料費部分:被告抗辯112年9月7日醫療單據中之
    特殊材料費用12萬5,600元及113年9月4日醫療單據中之自費
    6萬7,500元過高,並非合理必要之支出等語。經查,原告11
    2年9月7日特殊材料費用為「信迪斯多方向鎖定肱骨髓內釘
    系統」及「迅弗斯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泥膠1cc/S」
    ,至113年9月4日自費部分則未說明使用何種材料品項,經
    本院函詢臺中慈濟醫院「該病患(指原告)於112年9月4日在
    貴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9日
    出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材料費』項目之自費金額12萬5600
    元,請問此是否為病患自行選擇之醫療材料?…若貴院改以
    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治療病患,是否能同樣達到治癒病患之
    效果」、「病患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在貴院接受『移
    除內固定鋼板手術』,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特殊材料費』項
    目之自費金額為6萬7500元,請問此是否為病患自行選擇之
    醫療材料?…病患自費選擇使用上開特殊材料,是否屬於醫
    療必要之費用?」,經該院函覆均稱以:「為討論後之決定
    」、「不明」,有臺中慈濟醫院115年1月14日函暨病情說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堪認無任何醫囑證明
    上開自費之材料係屬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
    費用應予扣除,亦非無據,惟原告112年9月7日單據優免折
    扣為9折【計算式:繳付金額12萬1,527元÷醫療費用13萬5,0
    30元=0.9】,則原告應扣除112年9月7日減免後之特殊材料
    費即為11萬3,040元【計算式:12萬5,600元×0.9=11萬3,040
    元】;另原告113年9月4日單據優免折扣亦為9折【計算式:
    繳付金額7萬4,703元÷(優待減免8,300元+繳付金額7萬4,703
    元)=0.9,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應扣除113
    年9月4日減免後之自費即為6萬0,750元【計算式:6萬7,500
    元×0.9=6萬0,75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萬6,229元【計算式:20萬1
    ,051元-1,032元-11萬3,040元-6萬0,750元=2萬6,2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以一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15萬元,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後入院進行手術2次,確有出
    院後各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此部分應認為真實,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可認原告應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另
    外聘請專業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
    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實際
    上既有看護必要,並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
    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
    用2,400元,而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5日(即112年9月3日至同
    年月7日)及2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共65日均須家屬照護,
    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
    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
    2,5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200
    元為適當,依此計算6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4萬3,0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65日=
    14萬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治療及檢查,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1萬7,2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然原
    告既需就醫,且原告之傷勢為「右側肱骨骨折」,以原告之
    病況確實無自行駕車或搭乘自行公眾運輸就醫之可能,自有
    產生交通費用之需求。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
    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可知原告回診
    及復健次數高達60幾次,併參酌原告住所至就醫地點之計程
    車資約為130元至190元不等,有本院職務上已知之大都會車
    隊車資估算網頁在卷可憑,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萬7,2
    00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工作損失,乃指
    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
    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
    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
    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月薪為4萬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萬
    元等語,固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7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查慈濟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需於手術後至少3個月無
    法工作(見附民卷第17頁),即原告自112年9月3日因系爭
    事故入院,而於112年9月4日手術,術後之112年9月4日至12
    月3日應屬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又原告於該期間亦有請假
    紀錄,有臺中慈濟醫院115年4月15日函暨原告請假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請假記錄僅顯示公傷假,雖
    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前開公傷假期間,原告仍
    可向僱主即慈濟醫院領取薪資,然此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二事。因此,原告可雙重受領雇主之
    薪資補償以及被告提供之薪資賠償,無抵充或扣除之問題,
    是無論原告是否據此領得公傷假之薪資補償金,被告仍應就
    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⑶承上,上開台中慈濟醫院所函覆之請假資料,已適足作為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需療傷而不能工作之佐證,被告對此雖
    辯稱可見原告並無請假而無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
    258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之公傷假請假時數,復未
    提及請假時數所在之當月份是否領有薪資,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又無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是其抗辯委無可採。至原告所提
    出之事故前、後之薪資單雖有4萬3,138元與2萬9,804元之薪
    資差異,然薪資差異來源在於「值班費、平日加班、休息日
    加班、生日禮金、特別獎金」(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故原
    告主張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之基準,礙難憑採
    。是以,原告就其實際工作收入情形,經本院闡明後亦僅提
    出上開證據相佐(見本院卷第240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
    時為24歲,尚有勞動能力,但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害,應可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曾領有薪資4萬3,138元、及於
    慈濟醫院從事醫療工作經歷等情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
    整勞動能力時,應可獲取相當之工作收入,並參諸112年勞
    工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基本勞工基本工資2萬7,470
    元之金額,應以原告曾領取薪資及前開基本薪資之中間值即
    每月3萬5,000元計算原告於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可能取
    得之收入。是原告應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萬5,000
    元(3萬5,000元×3月=10萬5,0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865元(原
    告僅請求6,860元),係包含工資3,250元、零件4,615元,其
    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109年3月出廠(本
    院卷第4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
    期為109年3月15日,至112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機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
    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2元(計算式:4,615
    元×1/10=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250元,
    是以,本件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712元(計算式
    :462元+3,250元=3,712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⒍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資
    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5,141元(計算式
    :2萬6,229元+14萬3,000元+1萬7,200元+10萬5,000元+3,71
    2元+20萬元=49萬5,141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之
    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認「③吳正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①何佳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遇狀況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係被告先行跨
    線違規迴轉,亦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原告則係行經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是依雙方過失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云云,並無可採。是以此為計,則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4萬6,599元(計算式:49萬5,141元×0
    .7=34萬6,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0,586元,此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6,013元(計算式:34萬6,599元-7萬0,
    586元=27萬6,013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6,013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
    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
    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原告有繳費之醫療單據費用)
醫療院所 就診或住院日期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卷內頁碼 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 113年01月13日 100元 附民卷P.37  113年02月17日 100元 附民卷P.43 台中慈濟醫院 112年09月03日至112年09月07日 12萬1,527元 本院卷P.209  112年09月22日 441元 附民卷證物袋  112年09月11日 747元 本院卷P.209  112年09月15日 675元 本院卷P.210  112年09月22日 36元 本院卷P.210  112年10月06日 144元 本院卷P.211  112年10月09日 36元 附民卷證物袋  112年10月23日 36元 附民卷證物袋  112年11月03日 441元 附民卷證物袋  112年12月01日 405元 附民卷證物袋  112年12月15日 405元 附民卷證物袋  112年11月20日 94元 附民卷證物袋  113年03月15日 1,161元 附民卷證物袋  113年09月02日至113年09月04日 7萬4,703元 附民卷證物袋 總計  20萬1,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