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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0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適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蘇筱芳  

被      告  陳振國  

            適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欣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國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籌設被告適才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適才公司)為由,向原告招募資金,原
    告於108年12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入陳振國
    指定之被告陳欣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振國及陳欣梅間自始不存在
    隱名或出名合夥、投資、股東或任何其他共同經營之法律關
    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
    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
    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
    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
    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訴
    訟之實質在內,因之,原告已提起給付之訴時,不得再提起
    確認同一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投資適才公司之初,陳振國未告知陳欣
    梅將擔任適才公司之負責人,且陳振國未依約提供正確之財
    報予原告閱覽,適才公司實際經營內容與原始募資目的不符
    ,認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訴請確認原告與陳振國
    及陳欣梅間自始不存在隱名或出名合夥、投資、股東或任何
    其他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復對被告就上開行為請求
    返還投資款,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
    其為給付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
    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振國及陳
    欣梅間自始不存在隱名或出名合夥、投資、股東或任何其他
    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部分,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陳振國及陳欣梅之承諾返還投資款部分:
 ⒈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
    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
    ,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
    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
    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
    ,該合夥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
    意旨參照)。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
    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又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
    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
    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不得僅以參與部分事業業務之執行,
    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共同經營者,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寄予陳振國及陳欣梅之存證信函可知
    ,原告主張之投資款300,000元中,其中原告出資額為250,0
    00元,訴外人蘇幼芳出資額為50,000元,有該存證信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證兩造約定原告出資額,及原
    告實際出資額為25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300,000
    元,並不可採。
 ⒊又兩造於108年12月間達成合夥協議,由原告出資250,000元
    予陳振國及陳欣梅經營適才公司,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參以兩造於締約過程中,不啻就被告出資額
    、除金錢外,是否以他物或勞務代之及估算方式、雙方出資
    比例、分配損益成數及共同經營事業之具體內容、業務分配
    等攸關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俱付之闕如,而明確約定原
    告出資額,及被告乃為適才公司之負責人,在兩造認知下,
    原告僅屬該公司「股東」,足證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即非在
    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適才公司,而係由原告出資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故系爭契約非屬普通合夥契約,而屬隱名合夥契約。
 ⒋再按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
    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不
    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此觀民法第700
    條、第702條規定自明。又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
    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
    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亦即除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
    因損失而減少者,可僅返還其餘存額外,出名營業人應將隱
    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
 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陳振國及陳
    欣梅要求提供適才公司財報,陳振國及陳欣梅均未提供,經
    兩造協議後,陳振國及陳欣梅承諾要將投資款返還原告等情
    ,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當面談論適才公司退夥事宜時,原告
    復未表示同意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經查,陳振國於113年6月18日以LINE傳訊予原告:適才我還
    妳錢啦,虧損到不行,也不讓妳賠,保本。…我上樓找妳等
    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足見陳振國確實曾承諾原告退夥
    事宜,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答應該退
    夥協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難認定原告不同意退
    夥,及如何結算返還其出資額。是原告主張陳振國於113年6
    月18日承諾讓原告退夥,應屬有據。
 ⒍再者,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民法689條關於普通合夥
    合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間就合夥財產結算之規定,自非
    在準用之列。基此,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隱名合夥契約,陳
    振國於113年6月18日同意原告退夥,且兩造並無約定如何返
    還出資,是依上說明,原告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自應適
    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復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投資適才公
    司250,000元,適才公司於112、11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
    為-54,000元、-37,873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807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
    大屯銷售字第1140508520號函及檢附112、113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07至317頁),可見
    於113年6月18日原告請求退夥時,適才公司尚在虧損中,且
    隱名合夥並無合夥財產,民法689條規定非在同法第701條準
    用之列,是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出資款250,0
    00元已因營業損失而減少至零,無得請求返還之餘存額。準
    此,原告主張依陳振國及陳欣梅之承諾,請求返還系爭出資
    額25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部分
    :
  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營非法事業,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原告給付
    陳振國及陳欣梅之250,000元,性質為適才公司之投資款,
    被告收受該投資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何況,適才公司自10
    9年起迄今連年虧損,業如上述,遑論被告有因原告給付之
    上開投資款而受有何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振國及陳欣梅間自始不存
    在隱名或出名合夥、投資、股東或任何其他共同經營之法律
    關係,及依陳振國、陳欣梅之承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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