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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6-05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廖素珍  
被      告  許玫瑛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1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1,366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16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4,2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
    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8、190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
    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2公里90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士瑋所駕駛
    ,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劉兆凱、劉律含之車牌照號碼2196-R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左
    大腿挫傷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
  ⒉交通費用2萬8,8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共計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原告就診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止、就診科別為胸腔內科、牙科,顯與本件
      事故所致之傷勢、期間不相符。
  ⑵振興醫院、劉牙醫診所部分:為牙科就診,與本件事件無
   關。
  ⑶廖世輝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於113年8月2日就診,離113年3
      月3日本件事故長達5個月,原告之傷勢應已痊癒。
  ⑷康成推拿中心部分:並無資料證明原告有接受推拿治療之
      必要。
  ⑸綜上,原告上述醫療費請求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原告所提之車票,皆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被告否
    認之。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後每月皆有薪資入帳,並無薪資
  減損之情形,故被告否認之。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2、43至44、77至78、91至95、11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
    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18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情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相關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1,200元,業據
    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牙齒X光片、廖
    世輝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康成推拿中心收據為證,然經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聯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其於聯合醫院113年度醫療費用總額2,620元,係
      包含該院「胸腔內科」、「牙科」之治療(見本院卷第12
      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隔日前往該院胸腔內科就診,經
      醫診斷為「右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紅腫」,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兩
      造對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復未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為下肢擦挫傷,並無其他部位等傷害,是原
      告提出關於「牙科」、「胸腔內科」就診之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相關;況原告所受傷勢僅為下肢擦挫傷,並非嚴
      重肢體骨折或創傷,衡情約需3個月即可痊癒,應無長期
      治療之必要。原告對此復主張前往胸腔內科及牙科就診係
      因車禍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79頁),並僅提出新聞報導
      意旨略以:因人體受到撞擊而可能導致內出血之胸腔、腹
      腔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惟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未載原告有內出血之傷勢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說明
      至胸腔內科及牙科就診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間之因
      果關係,本院難以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113年3
      月4日首次前往該院胸腔內科求診,此後3個月內期間未再
      回診(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傷勢應已痊癒,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首次就診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醫療費
      用則無理由,併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胸腔內科收據,該科別
      單次診療費用為390至415元不等(含證明書費),有聯合醫
      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賠償41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振興醫院牙科、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原告牙齒之治療費用,顯與聯合醫院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無關,已如前述,況劉牙醫
      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牙齒病名為「慢性牙周炎」(見本院卷
      第98頁),顯見該症狀之發生應已持續一段時間,且依一
      般社會常情亦難認車禍事故會引發慢性牙周炎或加重前開
      牙周炎之病情,原告復未舉證上開慢性牙周炎之症狀與系
      爭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
      無據。
  ⑶廖世輝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2日始至廖世輝中醫診所就診,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3日,已相距長達約5個月之久,
      則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之原因,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
      。況廖世輝中醫診所診斷原告之傷勢為「左面頰、左後腦
      、左胸部、左膝、左肘等軀體多處挫傷」(見本院卷第16
      頁),與事發隔日聯合醫院診斷之系爭傷勢即「右膝挫擦
      傷、左大腿挫傷紅腫」相比,受傷處不僅未減反增,甚有
      傷勢不一之情形(尤其原本右膝傷勢變成左膝傷勢),不排
      除前開中醫診所診斷之傷勢可能係因其他事故或意外而發
      生,與系爭傷勢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尚有可疑,原告對此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醫療費請求,亦屬無據。
  ⑷康成推拿中心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前往康成推拿中心之療程為「全身調理」,有該中
      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前開調理行為
      不排除係為日常保養所為,原告復未說明因系爭傷勢而需
      「全身調理」推拿之必要性,則難認前開推拿為系爭傷勢
      所必要之醫療行為,亦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所必要之支出
      ,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1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
      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萬8,800元,業據其提出車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46至50、116至117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⑴事發當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所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
      使用,致原告需另搭乘高鐵自臺中返回臺北部分,經核與
      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雖未能提出當日坐車返回臺北之高鐵車票為證,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日確
      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依原告提出之起訖地、所搭
      乘之交通工具及原告所提出115年1月14日之高鐵票卷所載
      臺北至臺中之高鐵乘車費為375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
      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750元。
  ⑵113年8月9日至114年1月14日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此段期間需於臺中製作筆錄
      及進行調解,而支出臺北往返臺中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
      賠償等語,惟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據
      此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113年3月至114年3月、114年過年期間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撞毀,致此段期間沒有交
      通工具,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需維修項目價格之估算,無從推知
      系爭車輛是否實際送修,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車
      輛實際送修及修繕日數之證據,復未說明修繕期間有何使
      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性,本院自難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輛修
      繕而受有代步交通工具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⑷綜上,原告除事發當日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之費用750元之請
      求有據外,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皆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而僅表明須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0業)。而據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0萬9,800元,並無分列工
    資與材料之情形,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0萬4,9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5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3日本件事故發
    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
    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就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
    部分折舊,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萬0,49
    0元(計算式:10萬4,900×1/10=1萬049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11萬5,390元(計算式:10萬4
    ,900元之工資費用+1萬0,490元之零件費用=11萬5,390元)
    。然原告已減縮聲明就此部分僅請求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
    第158頁),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而原
    告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潔美報關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5萬元
    ,故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請假單證明及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上開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之記載,其於事故後之
    2個月內仍有持續領取潔美報關有限公司每月5萬元之轉帳,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已難採信;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係擦挫傷,非屬難以治療之嚴重傷
    勢,且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無任何醫師囑言須休養之記載,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
    分,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原告所受傷
    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6,160元(計算式
    :410元+750元+10萬元+1萬5,000元=11萬6,16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6,160元,
    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0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366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