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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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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葉馨蓮  

被      告  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6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竟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2段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行經松竹路1段
    與敦富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敦富路時,因未注意禮讓同向直
    行行駛於右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先行,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薪資損失3,660
    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480,000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494,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薪資損失均不爭執,
  惟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為閃避左庂車輛而
    向右偏行,始擦撞系爭車輛,原告遭機車壓傷左側,惟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兩側手腕受傷,該部分
    費用4080元及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事故過久,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40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偵卷)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天在案等情,
    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當無不知之
    理,竟於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肇事車輛,且於行經交
    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
    據。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左側腕部拉傷」,而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
    雙側手腕扭挫傷」(見本院附民卷第11、59-61頁)有所出
    入,惟原告係駕駛機車時發生系爭事故而發生機車傾倒壓傷
    ,機車傾倒時駕駛人常以雙手緊握手把,以避免機車過度傾
    倒而壓傷身體擴大傷勢,因此在機車傾倒事故發生時,駕駛
    人雙手因機車壓傷,或因雙手緊握手把而產生遞延之傷害,
    與經驗則無違,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手腕受傷情形於急診及嗣
    後醫療時不同,顯非同一事故所造成云云,有違經驗法則,
    自難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事故發生時要右轉
    ,肇事車輛右後輪撞到系爭車輛(見臺中地檢偵卷第74頁)
    ,被告抗辯當時僅巷右偏,並非右轉而擦撞,並非碰撞云云
    ,與被告於檢察官前之自白不符,自難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慈濟醫院、惠群中醫診所、
    蔡依樽骨科診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中國附醫就診,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惠群
    中醫診所、蔡依樽骨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97頁)為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係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所出具,且其上
    之記載,均係系爭傷害所需必要之醫療,而被告並未舉證係
    非必要之治療支出,所辯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員,每月薪
    資約為36,600元,至少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為3,660元
    (計算式:36600/30x3=3660),並提出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有「宜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1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服務業,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一台
    機車;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名下有一棟房屋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800
    元、薪資損失3,66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84,460
    元(計算式:10800+3660+70000=844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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