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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消費糾紛(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中消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33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所有公司及外包人員應立即停止對原告為任何形
    式的騷擾行為」等語,嗣於114年7月22日撤回上開擴張部分
    聲明,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辦0967××××16號手機門號作為
  通訊及寬頻上網使用,自申辦以來,從未授權或委託被告代
    收電信費用以外之費用,惟在114年1月份之電信帳單中,卻
    出現一筆新臺幣(下同)3,09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明細
    ,內容為購買微軟公司(microsoft)所出售office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而原告均查無該筆消費事實,因懷疑遭詐騙,
    遂以系爭款項係屬爭議款而拒繳,而被告經詢問,始終以電
    信帳單印出來即須繳納為回覆,原告於114年3月4日前以意
    思表示通知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4日
    斷訊,但是仍每月產生電話費向原告催繳系爭款項及電話費
    ,使原告不勝其擾。
 ㈡原告既通知被告為要約,被告斷訊為承諾,電信服務契約業
  已終止,惟被告卻仍持續向原告催收索要系爭款項、電信費
    用、違約金等金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1
    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款項及自114年3月4日起之電信消費
    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代收系爭款項及自114年3月4日起迄今
  之電信消費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調閱系統紀錄,原告已於113年1月3日凌晨2時23分啟用
  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並有購買microsoft365個人版(價格:2
    ,190元)電信繳款紀錄,而114年1月3日下午1時5分,經由繼
    續訂閱系爭軟體(價格:3,090元)成功,而由被告代收此項
    費用,且被告均有以簡訊通知原告上情。
 ㈡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期間為自112年3月31日至114年9月
  29日共計30期,而原告雖於114年3月4日前通知被告終止電
    信服務契約,但是原告終止上開契約係屬違約,應依行動寬
    頻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應再付3個月之租費(期間可接聽但
    無法撥出)及負擔約定違約金,此均有兩造訂立之電信服務
    契約可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亦無依據,且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
  更無所謂「故意」侵害消費者權利可言,原告購買系爭軟體
    ,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微軟公司間,原告主張其未續約或
    繼續訂閱,應與微軟公司爭執,與被告僅代收款項無關等語
    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向原告(未授權)代收不明之款項,且於原告終止電信服務契
    約後,仍向原告催討積欠之款項(終止後發生電信費用),原
    告主張被告所稱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兩造就被告前揭債權
    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114年1月份電信帳單(含代
  收款項3,090元)、同年2至6月電信帳單、逾期停話通知書、
    法務催收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
    告提出原告開啟帳單代收功能、續約服務申請書(含專案補
    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原告親簽銷
    售確認單、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並續約之交易紀錄、原告113
    年1月份因被告出具電信帳單內代收通知而繳款證明、系統
    執行欠款催收流程~限制通話仍可接收簡訊及接聽電話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19頁)。被告否認對原告有
    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並以上情及提供之證據為證。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代收原告購買系爭軟件款項,有無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⒉原告終止電
    信服務契約後所產生之電信服務款項,是否為無效或違法之
    款項,原告勿庸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
    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
    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
    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
    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
    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
    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告與微軟公司訂立電信代收款項契約,依約定為微軟公司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使微軟公司利用電信訂閱之系爭軟體銷
    售後,通知被告收款,被告就應該依據其與微軟公司訂立之
    代收款項契約收款,而原告購買微軟公司之系爭軟體,第一
    次為113年1月3日,並開啟被告代收功能,從此一直未取消
    微軟訂閱功能及被告代收電信費用外之其他款項功能,而直
    至1年過後,系爭軟體使用期限到期,原告繼續訂閱使用系
    爭軟體,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微軟公司間,與被告僅
    為微軟公司手足延長,代替微軟公司收款之地位而已,如系
    爭軟體原告並未繼續訂閱使用,則微軟公司在未獲得原告之
    同意下,繼續使原告訂閱,則原告應向微軟公司爭執系爭軟
    體銷售(繼續訂閱)契約是否有效?而非向被告僅為微軟公司
    之使用人,接受微軟公司通知應向原告代收訂閱系爭軟體費
    用而照做,且僅通知原告繳款而未做其他任何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的第三人提出本件訴訟;另被告依公司催收流程,且怕
    影響客戶權益,催收系爭款項,雖原告不勝其煩,但是被告
    僅在盡其義務,應非構成對原告【無故】騷擾可言,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⑶原告曾於113年1月3日購買系爭軟體,使用手機訂閱功能,
  開啟被告代收功能,並於當月收費期限為113年1月23日前,
    以自行繳費方式繳納訂閱系爭軟體金額,此有被告提出原告
    113年1月份綜合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證原
    告曾有開啟訂閱及代收功能,而在第一次訂閱後,微軟公司
    不但會用簡訊,甚至會以EMAIL通知使用者取消訂閱之程序
    ,此為使用電腦者均知悉之事實,而原告陳稱:被告代收3,
    090元費用,其向被告查詢後,始知道該筆費用是原告在mic
    rosoftstore商店消費,其至少3次致電【微軟服務專線】,
    惟該服務專線人員說如需消費必須要有帳號即email,而原
    告查其2個email內容,均查不到任何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則本院認原告並未取消微軟訂閱,則微軟公司
    依系爭軟體到期前會通知原告是否續訂,原告未查,而使微
    軟通知後自動續訂,其買賣爭議應為原告與微軟公司間之爭
    執,與被告依微軟公司通知代收無任何關聯,既無任何關聯
    ,何來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
    無足採。
 ⒉原告終止與被告電信消費契約後,被告繼續向原告催收款項
  及收取終止後3個月電信費用是否有效?
 ⑴原告自陳於114年3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然被
  告繼續寄送2-6月份電信費帳單,確認被告自上開期日起之
    電信費債權不存在云云。依據被告所提與原告所訂立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第17條內容略以:「乙方(指原告)因欠費或違
    反法令致遭暫停本服務,其暫停服務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但暫停本服務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常以3個月為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究其實在於原告欠費後暫停電信
    服務係指限制通話服務但是仍可接收簡訊及接聽電話(見本
    院卷第219頁),只是不能對外再打電話而言,所以對於接收
    簡訊及接聽電話不受影響之服務仍需收費,而最多以3個月
    寬限繳款期為限。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通知被告終止電信
    服務契約,被告不應繼續向原告再收3-5月電信費用,容有
    誤會。
 ⑵縱使原告主張上開所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被告延長3個月期限繼續收費為原告所不知,因該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約定字體過小且密集,原告續約時無暇多看,
    該契約約定顯對原告不公,應屬無效云云。但是原告為智識
    程度頗高之人,且使用智慧型手機時間也很久,應該不會不
    知悉如果要終止電信服務契約,需要持個人雙證件至被告各
    門市辦理,因為:①契約終止亦須合意,並非被告將原告通
    話暫停即表示被告亦承諾同意終止電信服務契約。②電信服
    務契約終止必須符合一定之要式性,無論原告積欠被告費用
    或是被告返還溢繳費用予原告,必須將溢交費用、積欠電信
    費、違約金、當時續約所享有之金錢優惠等全部計算清楚,
    自此雙方才無涉。③現在社會利用電信詐欺猖獗,電信業者
    對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手機使用者特別注意,終止手機支門
    號是否已列入管制?該門號持有人是否涉及詐欺集團?所以
    對於終止電信服務契約必須特別慎重,需踐行一定之要式性
    ,方可終止,非原告在與被告客服人員談話中即可隨意終止
    該電信服務契約。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終止電信服
    務契約為要約,而被告暫停原告通話為承諾,電信服務契約
    已然終止云云,亦屬誤會。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辦。
 ⑶誠如上述,原告終止電信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到達被告,但是
    原告未履行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之要式性行為,上開電信服務
    契約仍未終止,其收費應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17條繼續收
    取電信費用3個月辦理。
 ⒊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原告
    自不得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代收系
    爭款項及自114年3月4日起迄今之電信消費債權均不存在及
    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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