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消)(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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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中消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
原 告 李耿豪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林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在被告臺中分公司開戶,並花費近一
小時簽署相關文件。然而,當時未被告知所屬營業員的指派
或指定方式,亦未提供任何相關權利義務的書面說明。原告
與營業員之間的溝通與告知事務屢次產生問題。111年10月1
6日,原告因所屬營業員未告知需簽署某項電子文件,導致
錯失下單時機。當原告前往被告臺中分公司與訴外人楊淑姿
小姐反映時,對方辯稱「不知道客戶要下單此商品」,原告
對此說法無法接受,當時主管羅副理因此協助更換營業員。
從111年12月22日客户交易明細表中可清楚確認營業員更換
的時間點。然而,原告近期前往被告臺中分公司申請所有文
件時,與現任營業員施元隆查核資料,發現開戶契約文件與
財富管理信託文件中均未記載客戶與營業員的相關權利義務
。原告向被告臺中分公司李珮瑄副理詢問營業員分配方式,
對方表示屬內部分配與輪調,但此說法無任何法律契約文件
佐證,顯示被告在營業員指派與客戶權利義務說明存在重大
疏漏,已違反民法第227條契約附隨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6條、第7條。
㈡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收到被告公司系統自動發送郵件通
知「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期通知單(調整融通利率)」,告知
不限用途款項信貸利率因被告公司考量市場風險,擬於調整
融通利率,但通知單上的目前利率與調整後利率試算,與股
票庫存顯示的借款利率有明顯落差,通知單上有列出原告元
大股票帳號與完整姓名,但並未清楚揭露利率優惠適用條件
,導致原告受到誤導,已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
瑕疵,被告應履行借貸契約附隨義務,包含提供正確資訊,
保障原告權利,但其通知內容欠缺透明,已構成履行瑕疵,
即民法第227條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資訊揭露義務。關於被告公司於114年5月23日發
送的函文第5點,原告於114年4月10日下午3時2分29秒在被
告臺中分公司的小辦公室中撥打,當時原告的營業員施元隆
有在現場,後來轉接到第三通(00)00000000時,有位女性接
到電話,原告描述完當時對於融通利率的異議後,原告詢問
她,何時回覆?她當下直接說明日用信件回覆,當時在場的
施元隆亦表明有聽到,原告亦與營業員施元隆再三確認無誤
。但被告公司於114年3月23日發的函中卻說應無承諾以信件
回覆,但事實並非如此。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7條、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調整借貸利率前已有依雙方所簽訂之「辦理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契約書」約定通知原告,並無民法第153條意思表示
瑕疵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未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其於112年10月11日使用被告之電子
平台以線上申請之方式簽署「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其庫存股票作為借貸擔保品向被告
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下稱系爭借貸),被告於同日撥款10
0萬元至原告約定之銀行帳戶,並依上開契約第五條(融通期
限)第一項、第二項:「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
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
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
以二次為限。」及約定原告於被告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
務之各筆交易,其融通期限均申請展延二次,每次半年(即
融通期限為一年六個月),利率為百分之2.60,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關係。
㈡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項明定:「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
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
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
限六個月。」、「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
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
、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次按兩造間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
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
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
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
甲方。」;復按原告簽署之「參、不限用途借貸展延申請書
」,原告並已聲明同意被告「得依申請人(即原告)之信用狀
況或市場風險因素,逐次逐筆准駁本展延之申請。」。經查
,系爭借貸前於113年4月26日申請並完成撥款,並經被告同
意展延一次,融通期限為114年4月25日,被告於114年4月10
日寄送「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期通知單(調整融通利率)」
予原告,通知原告於被告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因融通期限即
將屆至,經被告考量市場風險因素,擬於調整融通利率後始
同意展延融通期限,如原告不同意調整融通利率,須於文到
七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依照規定於最後償還日以前辦理
清償。該通知書除詳實記載原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撥款日
期、借貸金額、已還款金額、借貸餘額、應還款金額、最後
償還日、到期日、目前利率、調整後利率計算方式、減碼利
率、調整後利率試算及「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操作辦法」相關規定等資訊外,並註明如原告對通知內容有
任何疑問可洽營業員諮詢,其通知日期114年4月10日亦符合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融通期限屆
滿(即114年4月25日)前十個營業日應通知之規定。足徵被告
依規定及契約、展延申請書約定寄發通知予原告,符合上開
法令規定與契約約定,實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無涉及任
何資訊揭露義務之違反。
㈢至於系爭借貸利率,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證券商辦理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客戶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
,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
並於營業場所揭示。」、「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
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
及費率計算收付。」;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辦理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辦理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款項借貸之利
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乙方訂定,利率並將隨乙方所
訂定之牌告利率而變動,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率計算
之牌告利率。」,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牌告利率由乙方
考量相關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等訂定,且得由乙方隨時調整
之,乙方應於調整時於營業場所公告,並以書面或經甲方同
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或對帳單通知甲方。」,系爭借貸因
融通期限屆至,被告重新核定利率,並依規定通知原告,符
合上開法令規定與契約約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貸契約附隨義務,自應先就被告有何違
反契約附隨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系爭借貸融通
期限屆滿已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完成通知,嗣原告提出異
議後,被告亦已指派專人積極提供原告協助,並已協助原告
於最後償還日(即融通期限屆滿日)前完成新的優惠利率申請
,原告亦同意接受系爭借貸改以新優惠利率計息並展延融通
期限,難認被告有何受託義務之違反,或有成立侵權行為之
虞。
㈤原告以庫存股票作為擔保品向被告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性質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最終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與
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原告尚非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其向被告辦理系爭借貸
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㈥被告公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牌告利率為百分之6.25,公告
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股票借貸專區」及被告「投資先生
」App「股票借貸」注意事項,惟依據被告公司各項行銷策
略,會不定期推出優惠利率活動,被告並會將相關活動辦法
以及適用條件等公告於官方網站或電子平台(如「投資先生
」App)使投資人知悉。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利率百分之2.
6,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至6月間之優惠利率活動,簡稱「
2.6%好優貸活動」,當時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以及原告所使用
之「投資先生」App皆有相關活動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活動
日期、參加資格、活動辦法及適用該專案之有價證券標的等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初次向被告公司申辦股票借貸,即係
透過「投資先生」App線上申請「2.6%好優貸活動」專案,
故該筆款項借貸可享有百分之2.6之優惠利率,原告除於申
請畫面可知悉「活動利率2.6%」外,也可透過畫面下方連結
導連至「活動官網」,閱讀詳細活動辦法。此外,被告公司
官方網站之「股票借貸專區」均有揭載活動優惠利率期間為
6個月,依該專區「常見問題Q5」說明:「每筆借款利率可
維持半年,元大證券將於到期前重新審視利率,如有利率調
整將另行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業務之各筆交易,其融通期限均申請展延二次,每次半年(
即融通期限為一年六個月),系爭借貸前於113年4月26日申
請並完成撥款,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展延一次,融通期限為11
4年4月25日,爰此,被告公司前於原告融通期限到期前,依
照「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條規
定、雙方間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第五條暨上
開官網說明文字,重新審視、調整利率後,於114年4月10日
通知原告有關到期展延及擬調整融通利率等事宜,均符合法
令規定與契約約定,且相關辦法均已完整揭露於官方網站或
電子平台,要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資訊揭露義
務之情形。
㈦系爭借貸因融通期限屆至,被告重新核定利率,並依規定通
知原告,符合法令規定與契約約定,原告如不接受被告調整
後之利率,亦得於最後償還日114年4月25日前向被告公司辦
理清償,原告權益不受影響。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於11
4年4月10日寄發利率調整通知予原告當時另有其他利率優惠
活動正在進行中,惟此非法定應通知客戶之資訊,被告公司
亦無主動為原告提供優惠利率之義務,如原告欲查詢相關資
訊,自得自行查詢上開官方網站或電子平台所公告之相關資
訊,亦可洽詢其營業員或被告公司客服中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在114年4月10日收到被告公司的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展期通知單(調整融通利率),認為借款利率顯示有誤導性
,且未清楚揭露優惠條件,原告公司的女性承辦人員承諾會
以信件方式回覆利率異議,但後續的函文內容不符,爰依被
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7條、以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77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元,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公司借款利
率顯示有誤導性且未清楚揭露優惠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
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
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
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
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
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及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主張部分,並未指明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服務契約那一個條文顯失公平,且該條
所指忠實義務,主要在規範金融消費者與提供金融商品業者
之間,並不因該條規定使忠實義務廣泛的存在於金融消費者
與金融商品業者的每一個職員之間,包括本件原告所欲傳喚
之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施元隆、業務部副理李珮瑄,以及原告
所指稱114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接到電話之女性,金融商品
業者的職員係依其與金融商品業者間的個別勞動契約,提供
勞務,故原告依上規定,做為本件請求的依據,尚有誤會,
而不可採。其次,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做本件請求的依據,但查,原告本件所主張的被告公司營
業員指派,但與上述原告請求的法律基礎要件,並不相符,
自不能僅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揭露營業員指派之公司內部規
則的事實,直接認定原告上述的主張,是有依據的。
⒊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簽訂之線上簽署契約明細表之辦理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第四條(利率及手續費率)
第一項乙方(即被告)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甲方
(即原告)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乙
方訂定,利率並將隨乙方所訂定之牌告利率而變動,乙方應
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率計算之牌告利率。第二項前項牌告利
率由乙方考量相關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等訂定,且得由乙方
隨時調整之,乙方應於調整時於營業場所公告,並以書面或
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或對帳單通知甲方。第五條
(融通期限)第一項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
為六個月,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
以二個營業日為限。第二項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
者外,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
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是原告於向被告公司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時即知悉
被告所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將隨被告公司
所訂定之牌告利率而變動,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展延期限最
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被告公司嗣於114年4月10日寄
發E-MAIL通知原告表示擬調整融通利率後始同意展延原告借
貸融通期限。查原告自承其於當日上午收到被告公司所發送
之上開E-MAIL,且於下午致電給被告公司之詢問相關事宜等
情(本院補字卷第51頁),原告既知悉被告公司調整融通利
率後始同意展延其借貸融通期限,仍未決定是否一次清償款
項或同意依被告公司之調整利率展延其借貸融通期限,益徵
原告尚有選擇不與被告公司繼續借貸契約之可能性存在,尚
難謂被告公司有過失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依
民法153、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7條,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又兩造間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對利率浮動之定義已臻明確,尚無滋生疑義而應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為有利於原告解釋之餘地,稽諸
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告
自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資訊揭露之義務,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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