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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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中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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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李婕瑜
被 告 邱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由伊向被
告承租房屋,租期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依約伊
僅須負擔自行使用之電費,被告卻於簽約時未告知電熱水器
為多層住戶共用,且電費由伊一人負擔,經伊詢問電費異常
乙事,卻遭被告要求搬離,對伊造成嚴重精神上壓力並因而
受有支出搬家費用損失之損害,且被告單方面要求伊搬離租
屋處,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搬家費用損失、電費差額、電費補償、違約
金、水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簽立過程皆已告知原告關於租金
、押金、水電之計算方式,亦有告知因房屋結構限制,故電
熱水器為共用,電表則設有分表,原告亦表示同意,現卻以
計算不公為由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因原告於承租期間對
租賃物有各種不滿,基於退讓,被告遂主動與其協議使原告
提前完成退租,並當場退還押租金予原告收受,原告既已收
受退完之押租金,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並無
其所稱被告單方面要求其搬出,使其身心受創之情,是原告
就其主張之損害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皆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4年3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嗣後因租賃爭
議,原告已於契約屆至前搬離該租屋處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該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搬家費用損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27條、第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提
前支出搬家費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該部分費用7,5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結束(詳後述),於
租賃契約終止或屆至時,原告皆須搬離租屋處而有支出搬家
費用之必要,此與被告有無不當終止租約及要求原告期前搬
離無涉,是原告支出該部分費用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亦未見該部分費用支出與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相
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電費補償:
⑴按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
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出租人不得額外收取,此為113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6條第3款所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租賃標的物係以電熱水器方式提供熱水使用
,且係2、3樓住戶共用,自屬公共設施,然該電熱水器所
使用之電表竟設於原告承租處,使原告負擔2、3樓承租人
使用之電熱水器電費,並不合理,是被告依法應自行負擔
該費用,卻向原告收取,自有收取不當之利益,應予以返
還等語;復經被告陳以:因老屋結構有限,2、3樓共用熱
水器,簽約時係以口頭方式說明,願意為此部分電費補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揆諸前開規定,該電熱
水器既由多數承租人共同使用,非供單一使用,即已屬於
公共設備,且該設備之電費並未辦理電費分攤,此部分費
用即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更不得使原告負擔其他承租人所
使用之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應屬
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得以證
明此部分之損害,惟因電表僅會顯示用電度數,並未區分
哪部分係與電熱水器相關,原告就損害數額自有其舉證之
困難,而原告主張其於搬離租屋處後,電表仍增加21度之
度數,則其原承租處既已未再居住,應可認該度數增加即
屬於電熱水器之使用度數,是其他住戶因使用電熱水器所
增加之度數應約為每日5.25度(計算式:21/4=5.25),而
其係自114年3月15日居住至同年5月15日,共計62日,是6
2日之期間經他人使用之度數應為325.5度(5.25*62=325.5
),而被告係以每度5元向原告計收,則就此部分應返還原
告1,628元(325.5*5=16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
此僅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自無不可,即屬有據。
⒊電費差額:
⑴依照租賃新制即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電
費計收標準,若係以用電度數計算者,出租收取之每度電
費不可以超過電費單的當期每度平均電價,此可見上開規
定第6條第3款之內容,該規定並已於113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簽立於114年3月間,自應適用
新制規定,是因電費浮動,兩造雖仍可約定每度電費之計
收標準,惟約定之每度電費仍不得超越該月份之每度平均
電價。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電費而不當取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予以返還超收部分等語。查兩造間約定電費以一度
5元及每月用電度數計算之,惟揆諸前開說明,內政部所
頒佈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業已明載若以
使用度數計算電費,每度電費不得超過該月台電之實際每
度平均電費,被告如有超收情形,自已違反上開應記載事
項之規定,其間之約定自應屬牴觸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
即應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而原告於114年3月至5月間共計
使用並經收取之度數為547度,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台電
電費單(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租賃標的物之用電計費
類型屬於表燈非營業用非時間之住商電價,復依照114年
上半年之台電平均電價非夏月部分為120度以下每度1.68
元、121至330度之間每度2.16元、331至500度之間每度3.
03元、501至700度之間每度4.14元(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以電費計算之方式計算之,依照原告所使用之度數547
度,所應計收之台電電費為1,364.88元【計算式:1.68*1
20+2.16*(330-120)+3.03*(500-330)+4.14*(547-500)=1,
364.88】,是每度平均電費應為2.5元(計算式:1,364.88
/54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應負擔之電費即應
為每度2.5元,高於2.5元之約定部分,皆屬被告超收之利
益。
⑶然因原告之獨立電表中包含共用設備電熱水器所使用之度
數,經前開計算為325.5度,而就此部分被告已須全額返
還此部分之收費,是原告僅得就其剩餘使用度數遭超收部
分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其兩個月間之電表度數為547
度,扣除電熱水器部分度數應為221.5度(計算式:547-32
5.5=221.5),其請求被告返還超收電費之利益554元(2.5*
221.5=55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⒋違約金:
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實,應
依照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給付相當於一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等語,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即應由其就被
告之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陳稱被告單方面向其
期前終止租約,並強制原告搬離,故被告有違約之情等語,
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兩造間因水電費之計算方式
已互有爭執,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告知原告「還是你們要另
外找合適的房子呢?」、「這裡如果不適合你們,你們可以
找找看其他房子」、於同年5月2日告知原告「如果你們真的
住得那麼不情願的話,可以另尋他處,16000這個價錢非常
多人在排隊,當時是看你們母女三人比較辛苦才出給你們的
,如果你們這麼不滿意,可以讓給其他更需要的人謝謝」、
「要不要住到5/15號呢?可以退你們押金」、「如果太趕,
最多到6/15,給個時間我跟你們解約」(見本院卷第33至35
頁),則上開內容所見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搬離,僅係詢
問原告是否願意終止兩造間租約,並表示可透過解約之方式
處理爭議。而原告於被告詢問「要不要住到5/15號呢?可以
退你們押金」,原告即回應「好的,我們住到5/15」(見本
院卷第35頁),則原告已同意兩造間租約僅持續至114年5月1
5日,應認兩造間之租約係屬合意終止,且原告亦已收受被
告退還之押金,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益
證原告已同意被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雖有提
前搬離租屋處之事實,惟非因被告之違約行為,且原告就被
告有何脅迫其搬離或同意租約終止要約等情,亦未提出其他
更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⒌水費補償: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水費以人頭計費,應有超收情形,故請
法院審酌應以多少水費計算方為合理等語,然原告就其請求
並未予以特定以供法院審理,且兩造間既已透過租賃契約明
文約定水費係以入住人頭計算,每人每月收取水費300元,
此約定並經原告同意,即應依照契約內容給付水費,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計算不同,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強迫其搬離
租屋處,使其居住安寧權利受到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強制其搬離租屋處之行為,且搬離之決
定係經原告自行同意並向被告收取返還之押租金,就此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而情節重大之情;又原告
於居住期間,雖因費用上不清楚與被告素有爭議,然就此部
分亦未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其皆可正常使用租賃標的物,
亦未見原告就其遭侵害之處為具體之陳述,是原告就其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此
部分慰撫金請求可採,應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電費補償1,500元、電費差額554元
,共計2,054元(計算式:1,500+554=2,0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復遲延責任。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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