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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中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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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江美玲  
相  對  人  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中小字第397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困窘,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提出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扶助在案,故無力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之。
    然訴訟救助與否,係以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為必要,本
    件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
    ,499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1,500元,衡以此訴訟費用並
    非鉅額,而聲請人於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萬
    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可參,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其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亦無
    從認定聲請人有因支出本件1,500元訴訟費用即致其生活發
    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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