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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中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創得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9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大肚公有市
    場A棟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並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為未含稅部分,含稅後為63萬
    元),系爭工程之B區完工後,原告得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2
    5之工程款即15萬7500元,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可以
    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10的尾款即6萬3000元。原告於113年12
    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B區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B區之工程
    款,稱業主認定B區之特定鋼柱有瑕疵,要求原告依業主提
    出之計畫書改善,並約定修繕期限自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
    月9日止,原告於同年月3日進場修繕,詎被告於同年月6日
    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使原告無從取得尾款,原告因此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3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報完工,惟經
    設計監造單位於113年12月20日現場抽驗時,發現有系爭工
    程之B區有1根鋼柱採用未經核准之鋼管材料續接,不符合系
    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雖請原告於114年2月3日至同年月9
    日改善完成。詎原告於同年月4日運送新鋼柱進場後,即拒
    絕施作焊燒固定作業,導致改善工程無法繼續。被告僅得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終止合約,另請他人施作。依照
    系爭工程圖說之規定,鋼柱應使用「STKR490或STKR490B或S
    TKR490E或同級品」之材料,原告卻使用不符合規定之材料
    ,導致翼板燒到變形、螺栓位置偏移,難認系爭工程已完成
    ,B區工程既未完工,原告即不得請求B區工程款15萬7500元
    及尾款6萬3000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
    使用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規範之材料,不依被告之指示實施
    改善,被告即得沒收上開款項。又被告於原告拒絕施作改善
    後,被告不得已自行派員施作,花費10萬2375元,依照系爭
    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於113年9月23日開工,履
    約期限為113年12月21日,原告於114年2月5日拒絕施工,經
    被告於同年月6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共逾期47天,違
    約金為84萬6000元{即總工程款60萬(未稅)×0.03(每逾期
    1日,依照工程總價百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47},被告總計
    得向原告請求94萬8375元(即84萬6000元+10萬2375元),
    與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22萬0500元相互抵銷後,仍不足73萬
    7875元,顯見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17條、第8條及第1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
    派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花費之10萬2375元,以及逾期之違約金
    84萬6000元,合計94萬8375元(同前揭被告抗辯理由所述)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837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STKR490等鋼材材料,自
    始均係由反訴原告主導接洽,並直接指示反訴被告下訂,反
    訴原告一再表示曾與技師確認材料,可透過關係讓機關放行
    ,上開材料之送審及檢驗資料,亦是由廠商直接送與反訴原
    告,是倘材料不符合規定,亦屬反訴原告之過失;上述鋼材
    先在工廠中進行加工焊接,均經技師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
    始進場安裝,反訴被告已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本旨給
    付。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違約金部分,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
    工程12條鋼柱中之11條,僅B區其中1根鋼柱出現瑕疵爭議,
    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每日遲延利率高達百分之
    3,遠高於行政院所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每日總價千分之1之
    金額作為遲延利率計算基準,亦高於實務上多以工程總價百
    分之10之上限,此屬極端不合理之暴利,反訴被告主張酌減
    。況11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3日為春節期間,應非可歸責反
    訴被告之事由,反訴被告主張扣除。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其他支出10萬237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
    工程轉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系爭工程總價為含稅後63萬元,系爭工程之B區完工後,
    原告得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25之工程款即15萬7500元,系爭
    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可以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尾款即
    6萬30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A區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A、B兩區之工程款總計40萬9500元(含稅),因就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B區6跟鋼柱中之1根鋼柱施作材料,兩造
    認為存有瑕疵之爭議,被告因此未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
    25之工程款15萬7500元,以及工程總價百分之10的尾款即6
    萬3000元,合計22萬0500元,被告已於114年2月6日向原告
    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86、280、281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line
    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1頁至
    第45頁、171至199、289至29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至於被告抗辯:設計監造單位於113年12月20日現場
    抽驗時,發現有系爭工程之B區有1根鋼柱採用未經核准之鋼
    管材料續接,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經查:
  ⒈就系爭工程B區其中該支鋼柱之瑕疵可否歸咎於原告施作所
      致部分:
   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技師潘慶澤於本院115年4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得標工程後,113年1
      0月間被告有通知我去鋼構廠確認要施作的鋼構材料,第
      一次查驗時因材料不合規定遭其退料,後來被告公司有再
      重新備料,約同年10月底時被告有再通知,渠等會同到另
      一間鋼材廠,查驗合格的材料,有合格。被告公司就有進
      場施作。一般都是委託加工廠施作,其不清楚實際上是誰
      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發現不合格之情形,113年12月2
      0日被告通知其工程完工,其到現場查驗鋼構相關的施作
      情形,全部應該有12支,A、B區各6支,其發現其中1支柱
      是透過兩種不同鋼構材料對接,就這整枝不符合,其他部
      分合格,對系爭工程來講是整個不合格,其要求被告應將
      該支鋼柱拆掉重做。其按照核准之施工圖到現場確認,發
      現其中1柱有對接之情形。推估第一次他們送的料SN400YB
      遭其退料後,他們第二批進料是SN490YB是合格的,但是
      第二批料是國外口進來的,材料原本的長度是夠的,推估
      可能是因施工者將其他柱子裁切過長,導致最後的柱子長
      度不足,材料有所短少所致,鋼材在廠內有先進行焊接加
      工,到現場後會再做一次焊接。有一些連接板要焊接在柱
      子上的是在工廠內施作,連接板要焊接在鋼構部分則是在
      現場進行焊接,整根柱子長約8米,其所述該有問題之柱
      子長度不足8米,故有對接之情形,此應該是在工廠裡就
      已如此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0頁)。是由證人潘慶
      澤之上揭證述可知,原告所購買系爭工程所使用之STKR49
      0等鋼材材料,已通過第一階段檢測,惟在安裝完成時,
      卻遭發現有其中1根鋼柱使用不同材質所焊接,依照原告
      係負責裁切安裝系爭工程之鋼柱情形觀之,系爭工程之該
      根鋼柱應有工程施作之瑕疵,此應可歸責於原告施作時所
      致,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星期
      四會直接到現場安裝。(被告):請問幾點會到呢?人手
      及機械都安排好了嗎?明天機關與監造跟實驗室都會到,
      務必妥善安排喔」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9頁),亦可得
      印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或至
      少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⒉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B區之其中1根鋼柱有上揭瑕疵情形,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修繕期限為114年2月3
      日至同年月9日,被告於請原告修繕期限仍有數日時,卻
      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並無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修繕等語。然
      查:原告於114年2月3日進場拆除並運離不合格之材料,
      於隔日新製鋼柱材料進場後,於同年月5日驟然拒絕施工
      ,被告因此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
      司之114年2月6日寶字第1140206001號函文為證(本院卷
      第301頁),顯見被告確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給予原告
      相當修繕之期間,並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仍拒絕修
      補瑕疵之事實,應堪採信,則被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8
      條所訂:⑵乙方逾越合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不按進度
      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故甲
      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⑷乙方不聽甲方指揮,而釀成糾
      紛情節重大者…等約定情節,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堪認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
    照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核屬有據,已
    如前述。而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應為63萬元,分為A、B兩工程
    區,各佔總價2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區6根鋼柱已全部
    完成,系爭工程B區之6根鋼柱中,僅1根未驗收通過,在此
    情形下,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之比例已達11/12,
    依此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總報酬應為57萬7500元(如附
    表所示),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40萬9500元
    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6萬8000元(即
    57萬7500元-40萬9500元)。被告雖抗辯: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尚未給付原告之全部工程款等
    語。然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A區之全數工程及B區之絕大部分
    工程,完成比例已高達11/12,被告並已受領原告所完成系
    爭工程之工作成果,倘准許被告沒收原告所得請領之剩餘工
    程款,顯然將對原告造成嚴重之損害,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並違反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被告主張
    :依照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113年12月21
    日完成系爭工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5
    日仍未完成修繕,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故被告認為原告逾期天數47日,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
    第17條約定,每逾1日,依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3計算逾期罰
    款,原告共逾期47天,違約金為84萬6000元等語。然原告固
    不否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完成之情形,惟辯稱應扣除春節期間
    6日無法施作之日數等語,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87頁),是應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41日之情形。
    然倘依被告所稱: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以每遲
    延1日依工程總價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之結果,其總額高達73
    萬8000元(即依照未稅之總工程款60萬元×3/100×41),換
    算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095,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百
    分之16甚多,甚至遠超過原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63萬元(
    含稅)甚多,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顯然
    過高,並不合理。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幾近完成,故
    被告抗辯應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扣抵逾期違約金
    ,堪認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
    金為適當,準此以言,被告得扣抵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逾期違
    約金總額應為2萬583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鋼柱材料不符合系爭工
    程合約之規範,且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拒絕繼續修繕,致被
    告須另行派員施作及向第三人採購材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7-14
    3頁),堪認有據。經核該等支出項目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
    內容及瑕疵修補具有關聯性,應屬必要之修補費用。從而,
    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10萬2375元,扣抵
    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遲延完工及瑕疵未修
    補之損害情事,並以此產生之違約金債權及修補費用債權,
    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總額應為16萬8000元,
    經扣除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萬5830元,以及被告所支出
    之實際支修補費用10萬2375元,兩相抵銷之結果,被告尚應
    給付3萬9795元(即16萬8000元-2萬5830元-10萬2375元)與
    原告。
二、反訴部分: 
  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揭本訴
    部分理由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為2萬5830元,瑕疵修補費用為10萬2375元,合計金額12萬8
    205元,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6萬8000元相
    互抵銷後,反訴原告應已無餘款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反訴
    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8條及第11條之約
    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94萬83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
    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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