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2026-02-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2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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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6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培興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5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
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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