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費(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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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2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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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江培熙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江培興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江培勳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廖江彩鳳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江鳳蘭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江鳳美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7,561元,及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
鳳蘭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被告江鳳美應自民國114年
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
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梓貴前於民國88年間,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右3M申設低壓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
00-0000-00-0號,積欠原告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0月電費
共新臺幣(下同)11,427元;另於91年間,在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五光路961巷38-1號右前申設低壓表燈非
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自107年8
月起至107年10月電費計16,134元。被繼承人江梓貴既為用
電契約之名義人,縱非後續實際使用之用電人,仍應依負契
約責任。又如初始申設電號之土地另作他用,只要有正常繳
費,原告則不會另為查核。而被繼承人江梓貴於95年2月23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及陳報財
產清冊之情事。爰依供電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
江鳳蘭、江鳳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所積欠之電費共2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培興、江培熙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催繳上開積欠電費
,被告即曾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江梓貴並未申請前揭電號使
用,縱申請電號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江梓貴,然可能是該等土
地占有人即訴外人陳裕曉(已歿)以被繼承人江梓貴名義提
出申請。參以訴外人陳裕曉曾對被告江培興、江培熙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要拆除包含本件電號所在建築物。另何
以違建之鐵皮屋亦能申請兩電號並從事餐飲業及汽車修配廠
?且積欠電費時間既為107年間,原告為何第一時間未向電
號申設人之戶籍址催繳?另訴外人陳裕曉在另案不起訴處分
之刑事案件中,曾坦承有自86年起占用上開土地並將該土地
出租與電號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故被繼承人江梓貴絕非原
告所指電號之使用及人及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梓貴前於88年間向原告申請上開二電號
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又該等電號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
0月電費各11,427元、16,134元,迄今尚未繳納;而被繼承
人江梓貴於9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無
辦理拋棄繼承及陳報財產清冊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被告則未為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等語,則為被告江
培熙、江培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江培熙、江培興
既不爭執被繼承人江梓貴有向原告申請前揭二電號用電,其
餘被告則未為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江梓貴間即成立供電契
約,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梓貴依應依供電契約負擔權利義
務等情,自屬有據。縱被告江培熙、江培興上開所辯屬實,
然渠等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向原告申請廢止、暫停用電,而
終止供電契約等情,則依繼承法律關係,該供電契約仍存在
兩造間,至於實際用電者若非被告,亦僅涉被告得否另向實
際用電者請求之問題,而無礙於原告依供電契約、繼承法律
關係向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請求之權利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依供電契約、繼
承法律關係產生請求電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江培熙、江培
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被
告江鳳美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培
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於繼承被
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561元,及被告
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應自114年12
月11日起,被告江鳳美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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