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天助
被 告 周宥宏(原名:周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1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78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0,000元,雙方約定,解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9.6785%計算,並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
25日止,以每月3,900元為1期,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被告
同意並簽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自109年10月13日起
,即無任何還款紀錄,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1,518元,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
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依修
正後民法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
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
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查前揭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記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6785計算利息乙節
,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利息。又原告既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依約所得對被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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