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被 告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101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047元及
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其中8萬6,047元自民國114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本院11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01元
,及其中8萬6,0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請求金額及擴張利息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核卡發給信用卡(VISA實體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實體卡;虛擬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
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4年4月15日止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循環信
用利息8萬7,101元(其中本金為8萬6047元、利息1,054元)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01元,及其中8萬6,047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明其家有急難,
實際收入低於生活水準等語,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
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13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收入未達生活水準,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所訂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則被告至114年4月16日止,有8萬7,101元及利息等債
務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請
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7,101元,及其中8萬6,0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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