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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羿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50元,及其中新臺幣57,051元自民國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目前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正等開庭等語。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尚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仍得執其對被告之債權行使權
    利,至於被告雖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
    最大債權銀行進行消債調解,惟被告既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
    ,依調解筆錄第3點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
    被告訴追(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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