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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5-09-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01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介志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許,以原告
    公司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
    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申請租車至113年2月13
    日上午9時許。詎被告逾時還車,故被告依兩造約定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1項、第7條約定及系爭租約後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約
    定,需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2,650元、逾時租金3,
    500元、使用里程費6,922元、ETC通行費1,123元、調度費3,
    000元(即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在指定時間還車,原告以定位
    系統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與清潔費用1,000元,共計3
    8,195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825元,其尚積欠原告37,370元
    。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承租系爭車輛,但我沒有使用系爭車輛
    。我因為吸食毒品,腦袋不清楚,被一個叫「蔡添福」之人
    騙去租車。所以原告應該要找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者負擔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大頭照、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租金計算明細、租金價格說明
    、聯繫單、通行費明細、系爭車輛內部照片等件為憑。被告
    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及
    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節,惟辯稱其係遭訴
    外人「蔡添福」騙去租車且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者為「蔡添福
    」等語。然查,被告就其遭訴外人「蔡添福」詐騙租車之過
    程、地點均無法具體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盡
    採。參以被告既以自己名義並提供證件、照片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原告亦係出
    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本人,顯見兩造間成立有效之租賃契約。
    縱被告未自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然系爭租約既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共37,370元(計算式
    :租金22,650元+逾時租金3,500元+使用里程費6,922元+ETC
    通行費1,123元+調度費3,000元+清潔費用1,000元-扣除被告
    已繳納之825元=37,370元)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
    ,37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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