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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陳子達


被      告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以被告之irent帳號向原
    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6,863元、油資3,732元、通行費586元等費用未給付,扣除
    預付之875元後,尚欠10,306元等事實,有車輛出租單、租
    金專案說明、ETAG明細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
    堪以認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使用其帳號向原告
    租車的是被告友人,被告並未同意,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
    惟被告既將自己之租車帳號資料提供予友人使用,依上開規
    定仍應就被告友人所為負授權人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友
    人再次租車未經被告同意等語,依上開規定,除非原告明知
    被告友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否則被告仍應就其表面上的
    授權行為負責,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應
    就被告友人以其名義租車衍生之前開費用負給付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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