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陸詠鉦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余阿菊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6。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53萬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5萬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410
2元(原告應係誤載為634萬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祥順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祥順路2段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
轉,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原告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沿軍福十三路由東往西
直行駛來),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肝裂傷、多重肋骨骨折、
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原告之膽囊切除、
肝臟部分切除、右側肋骨骨折仍可見,與左側肋骨相較明顯
異常,不易恢復至原本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造成原告
受有醫療費用41萬1158元、醫療材料費用3,373元、就醫交
通費17萬2670元、看護費220萬2000元、工作損失101萬3840
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1971元、財產損失7萬9090元等損害
,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34萬4102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應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
肇事責任,被告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本院卷一第
191頁、卷二第65、148頁)。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
㈠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8次門診費用8,760元及
開刀手術及住院費6萬5214元不爭執;對於德彥中醫診所自1
12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1年內38次門診費用5,69
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其餘部分,被告認為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故有爭執。㈡對於原告主張醫療材料費用3
,373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㈢就原告主張之就醫交
通費17萬2670元部分,除原告前往臺中慈濟醫院8次門診來
回車資共4,400元及前往德彥中醫診所38次門診來回車資共3
萬04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有爭執。㈣就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220萬2000元部分,對於臺中慈濟醫院114年6月2
3日雖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期間需專
人照護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然加護病房已有醫師及護
士全日照料,故被告僅對於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40日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對於原告其餘主張
則有爭執。㈤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1萬3840元部分,依照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4年5月13日院醫行
字第1140007431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可知,在未接受肋骨骨折手術之情形下,一般之修復期間
為6週至3個月甚至1年(本院卷一第321頁)。惟依照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112年7、8、9
月仍分別領有薪資4萬7351元、4萬9727元、4萬7714元,原
告既已領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補償之
工資,且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請領傷病
給付,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無受有薪資之損失。㈥就
原告請求勞動力能力減損部分,對於系爭鑑定書鑑定原告失
能比例為百分之12不爭執。然原告於112年12月未受有薪資
損害,故應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原告平均薪資4萬
4289元計算,迄至113年1月1日起算至滿65歲為止,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120萬1417元,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㈦就原告主張財產損失7萬90
90元部分,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安全帽及
手機維修費則同意以3萬元計算。㈧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德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肋骨X
光片、骨科評估暨治療計劃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案卷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報告書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至39;本院卷一第117至133
頁、第253至277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5頁
、第191至217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嫌過失致人重
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認原告上揭主
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因此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1萬115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萬1158元
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肋骨X光片、
骨科評估暨治療計劃單等為證(附民卷第15至47;本院
卷一第117至15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21頁、第191至21
7頁)。被告就其中臺中慈濟醫院之8次門診費用8,760
元及開刀手術及住院費6萬5214元不爭執;對於德彥中
醫診所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1年內38
次門診費用5,69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其餘
部分,被告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有爭執。
⑵查就原告主張支付特等病房費20萬元部分(附民卷第19
頁),雖稱其有居住特等病房之必要。惟依照臺中慈濟
醫院慈中醫文字第114084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記
載:…。㈡「特等病房」於醫療上或可理解為「單人房」
。…。如免疫力低下病人,需單人房降低伺機性或院內
感染機率。㈢承上所述,單人病房,較方便執行床邊復
健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由此可見,免疫力低下之
病人方有入住特等病房之必要,而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肋骨及肝臟等傷害,住院進行肝臟動脈結紮暨膽
囊切除手術、肝葉切除手術,但未見有何免疫力低下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有居住單人房之必要,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至於上揭病情說明書雖記載單人病房,較方
便執行床邊復健等語,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各項醫療費
用單據觀之,並未發現原告有於住院期間,有在臺中慈
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反而係自112年12月11日起,始
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進行所謂之物理治療(本院卷二第
85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實難認
可採。又原告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
無可採,是原告支出之病房自付差額20萬元部分,無法
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從損害賠償費用中加以扣除。
⑶就原告主張:其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費用1
1萬6400元部分,係依照臺中慈濟醫院中慈醫診字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積極復健之必要(本
院卷一第125頁),故前往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等語。
然上開醫生之處置意見,係記載復健,而非物理治療,
則被告選擇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是否屬必要醫療行為
已屬可疑。況按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
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一般而言,復健科診所或醫院之復健科部門
,除有復健科醫師外,亦有物理治療師之配置,此由臺
中慈濟醫院復健醫學部之網站內容即可得知悉;惟由原
告前往就診之立安物理治療所網站內容觀之,立安物理
治療所中並未配置任何復健科醫師,僅有物理治療師進
行執業,且為非健保給付之全自費機構,本件由原告所
提出之各診斷書之記載內容觀之,並未發現有任何醫師
事先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記載原告應前往自費之物
理治療所進行就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立安物理治療所
之費用11萬6400元,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實難認有據,亦應加以扣除。
⑷至於被告辯稱依照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21頁),原
告恢復期為3個月至1年,故對於超過1年之醫療行為皆
予以爭執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即前往臺中慈
濟醫院治療及德彥中醫診所追蹤治療至今,此有臺中慈
濟醫院中慈醫診字第2507058954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本院卷二第109頁),顯見原告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
必要。對照系爭鑑定書亦記載受傷復原之速度因人而異
,故被告抗辯,逾1年之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等語,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萬475
8元部分(即6萬5214元+1萬4864元+1萬4680元),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醫療材料費用3,373元部分:
原告提出臺中慈濟醫院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
第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交通費17萬2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之來回車資550元,
門診13次,共計7,150元(即550元×13次);前往德彥中
醫診所來回車資800元,門診86次,共計6萬8800元(即80
0元×86次),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
(附民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每趟前往臺中慈濟
醫院及德彥中醫診所之車資金額分別為550元及800元等情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僅就門診次數加以爭執
。惟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3次前往臺中慈濟
醫院、86次前往德彥中醫診所就醫,認均屬必要之醫療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每次來回車資1,
240元,門診78次,共計9萬6720元部分,因認此非必要之
醫療行為支出,亦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是原告得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總額應為7萬595
0元(即7,150元+6萬8800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220萬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
、17;本院卷一第117;本院卷二第103、109、175、19
1、195、199、209、213、215頁),原告需專人照顧從
112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220萬2000元
之看護費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經查:依照臺中慈濟醫院於114年6月23日以慈中醫文字
第1140842號函檢附原告病情說明書回覆本院表示:原
告住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居家
期間端看復健成效而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審酌
加護病房係24小時由醫師及護理師專人照護,並無任何
醫療專業團隊以外人員得進入加護病房對原告進行看護
,自無支付看護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而被告對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3
,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惟被告
計算住院期間40日,應係有誤,事實上原告自112年6月
22日住院起至同年8月1日出院止,合計應為41日,總額
應為12萬3000元(即3,000元×4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其有
居家照護費之支出等情,固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
(下稱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合作社)之收據等為證(
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55-167、225頁;本院卷二
第123-1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
11及112年間曾領取上開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合作社
之薪資,並認看護費用收據部分與該月份之日數不符,
質疑該收據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惟被
告對於上揭抗辯,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
告均有持續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係依照臺中慈濟醫院診
斷書所為持續「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記載。然由臺中
慈濟醫院114年8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102號函所檢附
之病情說明書之內容觀之,出具之醫師表示係依據立安
物理治療所所附之紀錄作成,顯見並非源自門診檢查之
數據而來(本院卷二第151頁),是原告出院後持續至1
14年6月30日之期間,是否一律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仍屬有疑。況依照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書關於專人照顧期
間鑑定表示:…,是否需專人照護集期間,取決於受鑑
定人之疼痛程度。依據113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書及
該次出院病歷摘要皆未提及受鑑定人曾接受「肋骨骨折
手術」,一般而言,肋骨骨折如未接受手術之修復期為
6週至3個月甚至1年,…(本院卷一第321頁),中國附
醫之系爭鑑定結果,應符合一般傷勢復原之循序漸進過
程,況原告並未接受肋骨骨折手術之復原狀況觀之,實
難認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倘
若原告有自主行動能力之情形下,即難認仍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性存在。而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幸福平安
居家照顧合作社所出具之各筆費用單據之細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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