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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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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陸詠鉦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余阿菊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6。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53萬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5萬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410
    2元(原告應係誤載為634萬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祥順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祥順路2段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
    轉,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原告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沿軍福十三路由東往西
    直行駛來),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肝裂傷、多重肋骨骨折、
    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原告之膽囊切除、
    肝臟部分切除、右側肋骨骨折仍可見,與左側肋骨相較明顯
    異常,不易恢復至原本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造成原告
    受有醫療費用41萬1158元、醫療材料費用3,373元、就醫交
    通費17萬2670元、看護費220萬2000元、工作損失101萬3840
    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1971元、財產損失7萬9090元等損害
    ,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34萬4102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應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
    肇事責任,被告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本院卷一第
    191頁、卷二第65、148頁)。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
    ㈠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8次門診費用8,760元及
    開刀手術及住院費6萬5214元不爭執;對於德彥中醫診所自1
    12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1年內38次門診費用5,69
    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其餘部分,被告認為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故有爭執。㈡對於原告主張醫療材料費用3
    ,373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㈢就原告主張之就醫交
    通費17萬2670元部分,除原告前往臺中慈濟醫院8次門診來
    回車資共4,400元及前往德彥中醫診所38次門診來回車資共3
    萬04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有爭執。㈣就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220萬2000元部分,對於臺中慈濟醫院114年6月2
    3日雖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期間需專
    人照護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然加護病房已有醫師及護
    士全日照料,故被告僅對於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40日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對於原告其餘主張
    則有爭執。㈤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1萬3840元部分,依照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4年5月13日院醫行
    字第1140007431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可知,在未接受肋骨骨折手術之情形下,一般之修復期間
    為6週至3個月甚至1年(本院卷一第321頁)。惟依照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112年7、8、9
    月仍分別領有薪資4萬7351元、4萬9727元、4萬7714元,原
    告既已領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補償之
    工資,且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請領傷病
    給付,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無受有薪資之損失。㈥就
    原告請求勞動力能力減損部分,對於系爭鑑定書鑑定原告失
    能比例為百分之12不爭執。然原告於112年12月未受有薪資
    損害,故應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原告平均薪資4萬
    4289元計算,迄至113年1月1日起算至滿65歲為止,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120萬1417元,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㈦就原告主張財產損失7萬90
    90元部分,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安全帽及
    手機維修費則同意以3萬元計算。㈧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德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肋骨X
    光片、骨科評估暨治療計劃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案卷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報告書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至39;本院卷一第117至133
    頁、第253至277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5頁
    、第191至217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嫌過失致人重
    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認原告上揭主
    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因此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1萬115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萬1158元
        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肋骨X光片、
        骨科評估暨治療計劃單等為證(附民卷第15至47;本院
        卷一第117至15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21頁、第191至21
        7頁)。被告就其中臺中慈濟醫院之8次門診費用8,760
        元及開刀手術及住院費6萬5214元不爭執;對於德彥中
        醫診所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1年內38
        次門診費用5,69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其餘
        部分,被告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有爭執。
   ⑵查就原告主張支付特等病房費20萬元部分(附民卷第19
        頁),雖稱其有居住特等病房之必要。惟依照臺中慈濟
        醫院慈中醫文字第114084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記
        載:…。㈡「特等病房」於醫療上或可理解為「單人房」
        。…。如免疫力低下病人,需單人房降低伺機性或院內
        感染機率。㈢承上所述,單人病房,較方便執行床邊復
        健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由此可見,免疫力低下之
        病人方有入住特等病房之必要,而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肋骨及肝臟等傷害,住院進行肝臟動脈結紮暨膽
        囊切除手術、肝葉切除手術,但未見有何免疫力低下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有居住單人房之必要,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至於上揭病情說明書雖記載單人病房,較方
        便執行床邊復健等語,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各項醫療費
        用單據觀之,並未發現原告有於住院期間,有在臺中慈
        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反而係自112年12月11日起,始
        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進行所謂之物理治療(本院卷二第
        85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實難認
        可採。又原告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
        無可採,是原告支出之病房自付差額20萬元部分,無法
        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從損害賠償費用中加以扣除。
   ⑶就原告主張:其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費用1
        1萬6400元部分,係依照臺中慈濟醫院中慈醫診字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積極復健之必要(本
        院卷一第125頁),故前往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等語。
        然上開醫生之處置意見,係記載復健,而非物理治療,
        則被告選擇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是否屬必要醫療行為
        已屬可疑。況按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
        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一般而言,復健科診所或醫院之復健科部門
        ,除有復健科醫師外,亦有物理治療師之配置,此由臺
        中慈濟醫院復健醫學部之網站內容即可得知悉;惟由原
        告前往就診之立安物理治療所網站內容觀之,立安物理
        治療所中並未配置任何復健科醫師,僅有物理治療師進
        行執業,且為非健保給付之全自費機構,本件由原告所
        提出之各診斷書之記載內容觀之,並未發現有任何醫師
        事先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記載原告應前往自費之物
        理治療所進行就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立安物理治療所
        之費用11萬6400元,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實難認有據,亦應加以扣除。
   ⑷至於被告辯稱依照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21頁),原
        告恢復期為3個月至1年,故對於超過1年之醫療行為皆
        予以爭執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即前往臺中慈
        濟醫院治療及德彥中醫診所追蹤治療至今,此有臺中慈
        濟醫院中慈醫診字第2507058954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本院卷二第109頁),顯見原告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
        必要。對照系爭鑑定書亦記載受傷復原之速度因人而異
        ,故被告抗辯,逾1年之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等語,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萬475
        8元部分(即6萬5214元+1萬4864元+1萬4680元),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醫療材料費用3,373元部分:
   原告提出臺中慈濟醫院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
      第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交通費17萬2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之來回車資550元,
      門診13次,共計7,150元(即550元×13次);前往德彥中
      醫診所來回車資800元,門診86次,共計6萬8800元(即80
      0元×86次),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
      (附民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每趟前往臺中慈濟
      醫院及德彥中醫診所之車資金額分別為550元及800元等情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僅就門診次數加以爭執
      。惟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3次前往臺中慈濟
      醫院、86次前往德彥中醫診所就醫,認均屬必要之醫療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每次來回車資1,
      240元,門診78次,共計9萬6720元部分,因認此非必要之
      醫療行為支出,亦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是原告得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總額應為7萬595
      0元(即7,150元+6萬8800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220萬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
        、17;本院卷一第117;本院卷二第103、109、175、19
        1、195、199、209、213、215頁),原告需專人照顧從
        112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220萬2000元
        之看護費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經查:依照臺中慈濟醫院於114年6月23日以慈中醫文字
        第1140842號函檢附原告病情說明書回覆本院表示:原
        告住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居家
        期間端看復健成效而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審酌
        加護病房係24小時由醫師及護理師專人照護,並無任何
        醫療專業團隊以外人員得進入加護病房對原告進行看護
        ,自無支付看護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而被告對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3
        ,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惟被告
        計算住院期間40日,應係有誤,事實上原告自112年6月
        22日住院起至同年8月1日出院止,合計應為41日,總額
        應為12萬3000元(即3,000元×4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其有
        居家照護費之支出等情,固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
        (下稱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合作社)之收據等為證(
        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55-167、225頁;本院卷二
        第123-1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
        11及112年間曾領取上開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合作社
        之薪資,並認看護費用收據部分與該月份之日數不符,
        質疑該收據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惟被
        告對於上揭抗辯,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
        告均有持續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係依照臺中慈濟醫院診
        斷書所為持續「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記載。然由臺中
        慈濟醫院114年8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102號函所檢附
        之病情說明書之內容觀之,出具之醫師表示係依據立安
        物理治療所所附之紀錄作成,顯見並非源自門診檢查之
        數據而來(本院卷二第151頁),是原告出院後持續至1
        14年6月30日之期間,是否一律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仍屬有疑。況依照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書關於專人照顧期
        間鑑定表示:…,是否需專人照護集期間,取決於受鑑
        定人之疼痛程度。依據113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書及
        該次出院病歷摘要皆未提及受鑑定人曾接受「肋骨骨折
        手術」,一般而言,肋骨骨折如未接受手術之修復期為
        6週至3個月甚至1年,…(本院卷一第321頁),中國附
        醫之系爭鑑定結果,應符合一般傷勢復原之循序漸進過
        程,況原告並未接受肋骨骨折手術之復原狀況觀之,實
        難認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倘
        若原告有自主行動能力之情形下,即難認仍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性存在。而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幸福平安
        居家照顧合作社所出具之各筆費用單據之細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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