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蔡叡恆
被 告 薛炎芳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編號CH2314
58號與CH231459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起訴否認被告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
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系
爭附長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聲明更正為: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4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無金錢往來且互不相識,更無借貸
關係。訴外人李文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3年3月20日期間,
不斷提供各公司所開立支票,請求原告協助進行附表所示支
票匯兌。該期間李文生所提供之支票亦包含被告所經營之郁
峰有限公司所(下稱郁峰公司)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數張,據
悉李文生係以金錢借貸之方式取得郁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
票。於112年12月5日,被告發覺李文生並未依約將先前所借
如附表編號1所示40萬元支票,還款至被郁峰公司甲存帳戶
,遂開始向訴外人李文生追討先前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款
項。113年1月15日起,因李文生無法償還向郁峰公司所借貸
之款項,且被告得知先前原告曾協助李文生進行附表所示支
票兌現,故被告開始轉而透過電話向原告進行恐嚇及騷擾,
要求原告代為償還。原告心生恐懼狀況下,於113年1月24日
與被告相約會談,解釋附表所示支票兌現過程以及強調彼此
間並無債權關係之事實。然被告卻於113年2月4日前往原告
住處催款,原告雖與被告間並無債權關係,仍對被告之口頭
威脅與前往住處之行為產生莫大恐懼感,復於113年2月5號
收到被告欲前往原告工作地點鬧事後,原告為保全自身與家
人安全,始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與被告相約於嘉義高鐵站進
行談判,並被迫簽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42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瀾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瀾恆公司)為
雲林縣肉品市場工程(下稱肉品市場工程)中包,欲分包予被
告經營之郁峰公司。因大包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開公司)要求中包、小包需開立票據作為擔保,因此被告開
立郁峰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透過訴外人李文生交付
原告。嗣瀾恆公司未能承接肉品市場工程,又將票據兌現,
兩造核對金額後,借款債權由郁峰公司轉給被告處理,兩造
因而於113年2月5日簽立書面借據,原告並就先前雄峰公司
交付肉品市場工程小包擔保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之金額加計
利息,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簽訂借據前,原告亦已歸
還10萬元至郁峰公司。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代訴外人李文生
償還票據債務,係郁峰公司先前確實有以瀾恆公司為受款人
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工程小包之擔保票據,其後
原告背書轉讓予原告之債權人,或自行提示領款,兩造間確
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稱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顯有不實。況就原告所提證據,通篇皆為其與訴外人李
文生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詞彙、字
句,亦無李文生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實無遭受脅迫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413-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113年2月5日遭被告
脅迫而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受脅迫乙事、被告就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經營之瀾恆公
司為雲林縣肉品市場工程中包,欲分包予被告經營之郁峰公
司。該工程大包同公司要求中包、小包需開立票據資為擔保
,被告遂以郁峰公司名義開立以瀾恆公司為受款人如附表所
示支票,透過訴外人李文生交付予原告。嗣瀾恆公司未能承
接肉品市場工程,又將票據兌現,郁峰公司將附表所示支票
債權讓與被告,兩造同意就附表所示支票簽訂借據,並提供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簽訂借據前,原告亦歸還10萬元至郁
峰公司,是本案確實有借款關係等語。被告並提出112年12
月13日同開公司會議紀錄,及由郁峰公司簽發、原告自行取
款或由原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81頁
)。就被告所稱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為雲林縣肉品市場工程
中包事實,有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李文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圖
57中鴻營造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圖片與圖85同開公司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195頁),兩造證據相互佐證,堪
信原告曾為雲林縣肉品市場工程中包、郁峰公司為小包之事
實為真正。又大包要求中包、小包需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係行
業慣例,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既未能承接承接雲林肉品市場
工程,自應返還被告經營之郁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
。惟瀾恆公司並未返還,甚至將其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他人
由他人提示兌現,有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421頁)。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
兌現所提領之金額自應返還被告經營之郁峰公司。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兌現由被告經營郁峰公司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提領現金,嗣後被告受讓郁峰公司
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原告並承擔瀾恆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
債務,因而協議瀾恆公司上開兌現支票行為為消費借貸,原
告並簽立借據作為佐證,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清償,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
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為無理由。是其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
42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薛炎芳、郁峰有限公司 未載 AG0000000 112.12.5 未載 400,000元 2 薛炎芳、郁峰有限公司 瀾恆工程有限公司 AG0000000 112.12.19 未載 559,356元 3 薛炎芳、郁峰有限公司 瀾恆工程有限公司 AG0000000 112.12.22 未載 1,500,0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