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71號
原 告 張綺恩
被 告 張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
之意見陳報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強」
、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環保小尖兵」、LINE暱稱「筱萱
兒芯綠永續」、「CEO-Ethan文旭」、「意珺-特助芯綠永續
」、「匯承幣所」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阿強」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
,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環保小尖兵」張貼虛假求職
廣告,待原告透過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LINE暱稱「筱萱兒芯綠永續」、「CEO-Ethan文旭
」、「意珺-特助芯綠永續」、「匯承幣所」等,向原告佯
稱需要可以透過電腦挖礦方式獲利,然必須先依照指示購買
USDT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匯承幣所」之指示,
與之約定於114年4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照「阿強」指
示,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與原告碰面,並要求原告上車收款,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附載原告繞行多處後,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文心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臨時停車,並向原告收取100
萬元,且要求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旋將原告載送至南屯圖書
館下車。被告則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阿強」所指派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
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8號卷(下稱偵卷)第49-6
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賃車
輛照片、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及原告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環保小尖兵」、「筱萱兒 芯綠永續」、「CEO-Ethan
文旭」、「意珺-特助 芯綠永續」、「匯承幣所」之帳號主
頁、對話紀錄截圖、⑶合作協議書、富麗能源有限公司公告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109頁、第115-173頁)。被告就
上開行為,已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2642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確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詐欺集團成
員「阿強」指示,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原告碰面,且要求原告在該車內面交100萬元與簽
署買賣契約等,之後則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阿強」所指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
物之困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向原
告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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