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2%。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114年10月8日止,已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68萬8,669元、利息3萬4,499元及費用3,313元,共
72萬6,48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明細、消
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7044號卷第15至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68萬8,669元及計算至114年10月8日止之利息3萬4,499元
、費用3,313元,暨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81元(計算式:68萬8,669元+3萬
4,499元+3,313元),及其中68萬8,669元自114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
6,481元,及其中68萬8,669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