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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温沛晴  
被      告  中澤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子軒  

被      告  吳岱澤  

            邢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萬9,4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岱澤、邢家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澤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中澤公司)於民國
    113年9月4日間邀同被告吳岱澤、邢家瑋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8年9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計息,嗣所依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如調整後年利率低於2.5%,則以年利率2.5%計息,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
    告中澤公司。詎被告中澤公司自114年9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原告催告無果,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421萬9,468元,且依
    借據第4、5條約定,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萬9,468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澤公司以:中澤公司的確有向原告借錢,伊是在之後
    才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借錢時的情形不清楚,但是公司有借
    錢就應該要還錢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吳岱澤、邢家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中澤公司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書函及其遭退回信
    封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3至45頁),被告中澤公司於115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被告吳岱澤、邢家瑋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中澤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依約償還本
    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21萬9,46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岱澤、邢家瑋為被告中澤
    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中澤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1萬9,468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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